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任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被 告 蔡松峰選任辯護人 林秀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5、7116、81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書記官 張懿中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㈠陳奕任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
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㈡蔡松峰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
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創鋒(另行通緝)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深圳市金泰克半導
體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henzhen TIGO Semiconductor Co.Ltd.,總部設於大陸地區深圳,下稱:金泰克公司)代表人,金泰克公司為記憶體研發設計及行銷之公司,係依據大陸法律設立之大陸營利事業;蔡松峰、陳奕任於民國104年8月間,共同擔任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Unigen
Data Storage Corporation,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4年8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6月5日解散登記,由美商Unigen公司投資設立,下稱雋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蔡松峰負責營運,陳奕任負責研發,雋憶公司為從事記憶體設計及研發服務之公司;蔡松峰另於103年2月24日設立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3年2月24日設立登記,113年07月22日解散登記,下稱今創公司),合先敘明。
㈡嗣於106年7月間,因美商Unigen公司撤資,李創鋒、蔡松峰
、陳奕任明知金泰克公司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並從事業務活動,竟共同基於使金泰克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間起,由蔡松峰引薦,使金泰克公司併購雋憶公司,並實質主導雋憶公司人力資源、行政財務等部門營運,並掌控雋憶公司研發資源等經營命脈,且以金泰克公司商標(kimtigo)在臺灣從事商業活動,為規避投審會審查,李創鋒以金泰克公司之倉庫主管董立志名義,在香港地區成立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且於107年3月2日,透過該公司在臺灣地區經核准設立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4年1月6日解散登記,下稱瑞全公司),先後以雋憶公司、今創公司、瑞全公司申報員工勞健保為掩護,並由香港地區金泰克半導體有限公司(大陸地區金泰克公司100%持股)提供資金,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在臺營運之用,金泰克公司在臺灣營運及研發業務仍分別交由蔡松峰、陳奕任負責,渠等定期前往大陸地區向李創鋒彙報(嗣因經營不成,研發團隊於108年間解散,蔡松峰、陳奕任於同年離職),以上開方式,使金泰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實質上以瑞全公司名義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蒐集相關情資,並於114年3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蔡松峰、陳奕任等人住處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蔡松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公訴人與被告蔡松峰暨其辯護人說明後,而達成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自當據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