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錦鳳
陳家斌
張家綺
黃翔聆
吳家穎
劉畇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錦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斌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翔聆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穎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畇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錦鳳、陳家斌、張家綺、黃翔聆、吳家穎及劉畇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許錦鳳、陳家斌、張家綺、黃翔聆、吳家穎及
劉畇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㈡共同正犯:被告許錦鳳、陳家斌、張家綺、黃翔聆、吳家穎
及劉畇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錦鳳、陳家斌
及劉畇杉僅為向郭菁芳催討借款,竟夥同張家綺、黃翔聆及吳家穎侵入郭菁芳、郭玉婷之住宅,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6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 告 許錦鳳
陳家斌張家綺黃翔聆吳家穎劉畇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錦鳳、陳家斌及劉畇杉與郭菁芳間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7時許,夥同張家綺、黃翔聆及吳家穎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郭菁芳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欲向郭菁芳追討債務,許錦鳳、陳家斌、張家綺、黃翔聆、吳家穎及劉畇杉(下稱許錦鳳等6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本案住宅所有人郭菁芳及郭玉婷之同意,趁郭菁芳之母李秋雲開啟本案住宅1樓大門之際,阻擋李秋雲關閉大門,並侵入本案住宅內,且受郭玉婷要求退去時,仍拒絕留滯在本案住宅2樓客廳內。嗣因郭玉婷見許錦鳳等6人拒未離去,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許錦鳳等6人方肯離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錦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從車庫進入本案住宅,且停留在本案住宅不離開之事實。 ㈡ 被告陳家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從車庫進入本案住宅,且停留在本案住宅不離開之事實。 ㈢ 被告張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從車庫進入本案住宅,且停留在本案住宅不離開之事實。 ㈣ 被告黃翔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從車庫進入本案住宅,且停留在本案住宅不離開之事實。 ㈤ 被告吳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從車庫進入本案住宅,且停留在本案住宅不離開之事實。 ㈥ 被告劉畇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從車庫進入本案住宅,且停留在本案住宅不離開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錦鳳等6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郭玉婷之同意,侵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㈧ 證人即被害人郭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錦鳳等6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郭玉婷之同意,侵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㈨ 證人李秋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錦鳳等6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㈩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郭菁芳為本案住宅之所有人之事實。 本案住宅外觀照片2張、車庫(含被告進入之木門)照片2張、被告許錦鳳等6人停留在本案住宅內之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許錦鳳等6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侵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錦鳳等6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未經告訴人郭玉婷或被害人郭菁芳之同意,趁李秋雲開啟本案住宅1樓大門之際,從該門進入本案住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許錦鳳辯稱:李秋雲開門,我是前面兩三個進去的,我忘記李秋雲有沒有用身體阻擋我們進去,我們沒有問李秋雲有無同意我們進去,當下很急就直接進去了,我們去是為了找郭菁芳,後來郭玉婷要報警,我們想說就等警察到場幫我們解決債務等語;被告陳家斌辯稱:我覺得門是開的,我看別人進去我就覺得可以進去、我進去是要找郭菁芳,我們就是要等對方報警,我們才要離開等語;被告張家綺辯稱:我們其中有人敲門,我看到他們一群人往裡面走我就跟著走進去,李秋雲在我走進去時什麼都沒有講,郭菁芳沒有欠我錢,我想說關心同事,我跟他關係很好等語;被告黃翔聆辯稱:我們其中一個人敲門,李秋雲就開門,李秋雲沒有明示同意我們進去,但也沒有不同意,我看著他們進去,我也就跟著進去,我跟郭菁芳沒有債務糾紛,只是勸他回來上班等語;被告吳家穎辯稱:我們先進到人家車庫,我們沒有人敲門,李秋雲下樓幫我們開門,我說我要勸郭菁芳上班,因為李秋雲開門且沒說不能進去,我們一群人就進去了,郭菁芳沒有欠我錢,我是關心郭菁芳,勸他回來上班等語;被告劉畇杉辯稱:我們敲車庫內的木門,李秋雲就開門了,李秋雲沒有明示同意,也沒表示反對,就保持沉默,且門是打開的,所以我們就進去了,進去之後郭玉婷有請我們離開,我沒有要討債,我想勸他回來上班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李秋雲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有人來敲我房間的門,我開
門看到有些人站在外面,我不記得對方有說什麼,我要關門時,一對男女擋在門上不讓我關門,對方擋門時我就有跟對方說請對方離開,對方把我推開後就直接走進來,我跟對方說不可以進來,我不認識你們,對方還是就直接進來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郭玉婷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早上7時許我聽到李秋雲在樓下喊很大聲,我從房間下樓後,我看到幾個不認識的人在樓梯間,他們從1樓爬到3樓,我叫他們去樓下,對方就一直喊很大聲,我還是請對方下去,後來他們就停留在2樓,他們就講要找郭菁芳,且一直不願離開,當下我有請他們離開,其中有一個男的說不要出去,講話有點挑釁,他們在我家大概有1個多小時,之後我就報警,警察到場後他們才離開等語,亦有本案住宅內之照片3張可佐,足見被告等6人均未經告訴人及證人明示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告訴人亦多次對被告等6人表明立即離開之意思,其進入及停留在本案住宅顯未具合法權源。加諸本案住宅內一次湧入被告等6人,停留時間非短,竟待警方到場後方願離去,縱被告等6人未有破壞、毀損或對告訴人與同住家人有暴力恐嚇、傷害等行為,足認被告等6人之行為已嚴重干擾他人居住安寧。
㈢又被告許錦鳳、陳家斌及劉畇杉與被害人郭菁芳間具有債務
關係等情,為被告許錦鳳、陳家斌及劉畇杉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郭菁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許錦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許錦鳳、陳家斌及劉畇杉與被害人郭菁芳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然查,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約返還金錢時,尚得循民事訴訟相關程序,依法主張其權利,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此為運行已久之民事紛爭解決制度,理應為公眾所知悉,惟被告等6人竟未循合法民事訴訟程序,而均知悉未經同意之情形下,仍逕行侵入本案住宅中,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言。又被告許錦鳳於偵訊中自承:因為之前去的時候,郭菁芳跟我們說他就住在這,他不會跑等語;被告陳家斌於偵訊中自承:因為我們第一次去時,他在他家,他都不會走,因為他外面有欠錢,他也沒地方能去等語,則被告許錦鳳、陳家斌知悉被害人之住處地址為何,顯見被告許錦鳳、陳家斌及劉畇杉之債權絕非處於急迫而難以受清償之情境,無須以侵入住宅之手段,始得保全其債權。再勾稽被告陳家斌前於113年10月4日即已經翻越本案住宅窗戶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內,並開門讓被告許錦鳳從大門侵入本案住宅之前案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號起訴書影本1份可證,告訴人郭玉婷既僅為同住家人,縱被害人郭菁芳為債務人,其債務與同住之告訴人郭玉婷無關,當無多次容忍他人任意侵入本案住宅之理,益徵被告許錦鳳、陳家斌及劉畇杉明知未具正當理由而仍與其他被告4人共同侵入本案住宅。
㈣綜上所述,縱被告許錦鳳、陳家斌對被害人郭菁芳確有債權
,惟被告6人皆知悉上址住宅尚有其他家人居住、使用,亦無義務償還任何債務,更毋須忍受被告等6人擅自進入本案住宅,被告等6人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猶以上述方式侵入本案住宅,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同住家人製造極大生活壓力,嚴重影響其等之人之居住安寧,仍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從而被告等6人所辯,尚難採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錦鳳、陳家斌、張家綺、黃翔聆、吳家穎及劉畇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許錦鳳、陳家斌、張家綺、黃翔聆、吳家穎及劉畇杉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