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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振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因不滿告訴人A01未給付其幫忙催收債務之報酬,於114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催討報酬。因被告敲門,告訴人堅不開門,被告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辱罵告訴人「幹你娘、A01,你娘老機歪、龜兒子你」。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告訴人始開門,並對被告嗆「不要緊,你要怎樣都來」等語,被告聽聞後,接續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幹你娘機歪」數次,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