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而令A03止於未遂」之記載,應補充為「A03因而未能取得財物」;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吳宜靜於113年8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止於未遂」部分,係指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院卷第81、82頁),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透過交友軟體Veeka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要求告訴人甲女再

次與其發生性行為、索取金錢,而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之處,且係以散布不雅照片、影像之惡害通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持用傳送本案訊息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訊息是用手機傳的,手機已經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Veeka結識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並進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土地公廟女廁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後,竟食髓知味,為逼迫甲女再次與其碰面發生性行為及出借新臺幣3,000元,竟基於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3年7月下旬起至同年8月3日止,接續透過Veeka,以暱稱「東」、「軒」、「誠」之帳號(ID:0000000)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甲女,使甲女在新竹地區閱覽後,擔心遭配偶責備、親友議論或自身性影像及照片遭散布於眾而心生畏懼,立即至派出所報案,而令A03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惟僅坦承恐嚇犯行,而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只是想要跟告訴人借錢而已,告訴人說沒辦法,伊即作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林淑迎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以證人林淑迎申辦之手機門號註冊Veeka帳號。 4 告訴人提供之Veeka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5-29頁) 佐證被告以附表所示訊息,脅迫告訴人再次與其碰面發生性行為及出借款項。 5 Veeka帳號(ID:0000000)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偵卷第30-31頁) 被告以證人林淑迎申辦之手機門號註冊Veeka帳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即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表:

編號 Veeka暱稱 訊息內容 1 東 隨便 不借就不借 這幾天妳老公就會知道 把妳秘密給他看 妳跟他慢慢離婚 慢慢等著 不錯 我等等過去 下午到那邊妳就知道 妳老公如果沒知道妳事情 我跟妳同姓 沒關係 沒差 妳注意妳小孩 不信沒差 我到時就難看 妳拍的那些我就放學校 到時候他知道妳小孩知道妳的照片事情別求我 2 軒 妹妹呀!妳又怎了 又被上傳 妳這次真的完蛋 3 誠 妳怎了,怎會被上傳跟妳不雅照 妳住新竹和興國小附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