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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8號、第4911號、第5287號、第5642號、第5666號、第7429號、第7570號、第7603號、第7430號、第10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54分許,步行至謝霈賢所管領

、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商店,以徒手拆卸窗戶之方式踰越侵入上址商店內,竊取放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65元,得手後旋即逃跑。嗣為謝霈賢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竊得之部分現金3,400元(扣得之3,400元業已發還)。

㈡於114年1月10日23時53分許,徒步至吳嘉榮所管領、位於新

竹市○區○○路00號之商店,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剪刀(未扣案),割破店面後方之門帆布(價值2,000元)後,進入店內著手物色、搜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嗣經吳嘉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1時15分,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曾清

美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店廁所氣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盒及鈔票袋子各1個(內共有現金7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曾清美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1月29日23時39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破壞何

治徹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工廠辦公室鋁門窗保護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何治徹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手機

擊破黃炫人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之日式料理店之窗戶(價值1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炫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㈥於114年1月7日23時5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徐毅

軒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咖哩餐廳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後侵入餐廳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及捐獻箱內之現金8,000元(業已發還68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徐毅軒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㈦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12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

開林佳輝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餐飲店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錢箱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佳輝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13年9月21日22時28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破壞王

士豪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汽車廠辦公室鋁門窗保護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零錢箱裡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王士豪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14年1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林媺真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下竹町書坊後門玻璃後,踰越門窗侵入其內,打開櫃檯收銀機著手物色、搜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嗣經林媺真發現後門遭破壞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㈩於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李靜園所管

領、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烘焙坊之廁所氣窗處,徒手卸下該氣窗後侵入其內,並竊取收銀檯內之備用金共1萬1,36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李靜園報警處理,經警勘察上址店內留存之指紋後,比對發現係林肯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下均

簡稱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4208號偵卷第13頁)。㈡證據名稱編號4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4911號偵卷第14至16頁)。

㈢證據名稱編號5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146059361號鑑定書各1份」(見5287號偵卷第3頁、第30至38頁)。

㈣證據名稱編號7所載「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刑案現場

照片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另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5666號偵卷第3頁)。

㈤證據名稱編號6所載「監視器畫面節取照片」,應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另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5642號偵卷第6頁)及扣案手機1支。

㈥證據名稱編號8所載「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

」,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7429號偵卷第11頁)。

㈦證據名稱編號9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7570號偵卷第3頁)。

㈧證據名稱編號10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7603號偵卷第3頁)。

㈨證據名稱編號11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7430號偵卷第4頁)。

㈩證據名稱編號12所載「證人畢詩萱於警詢時之筆錄」,應更

正為「證人畢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0123號偵卷第4頁)。被告林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

、第90至91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業依卷內相關證據,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上,並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㈡、㈨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能破壞門帆布及後門玻璃,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㈥、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㈨所為,均係因竊盜犯行所需,始持兇器毀損門帆布及後門玻璃等他人物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接近時間犯上開2罪名,尚能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108年度易字第422號、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8月(6罪)確定、⑶108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㈨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

謀求生計,反基於不勞而獲之心態為本案竊盜犯行,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再被告犯罪迄今,均尚未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跟同事一起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分別量處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5642號偵卷第8頁、第60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至㈧、㈩所竊得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㈠、㈥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㈨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

雖供其各該次犯罪所用,然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載 林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載 林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㈦所載 林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㈧所載 林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㈨所載 林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㈩所載 林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8號114年度偵字第4911號114年度偵字第5287號114年度偵字第5642號114年度偵字第5666號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114年度偵字第7570號114年度偵字第7603號114年度偵字第7430號114年度偵字第10123號

被 告 林肯上揭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54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

路0號謝霈賢管領之店家內,以徒手拆卸門窗之方事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放置於上址店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65元,得手後旋即逃討。嗣為謝霈賢發覺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現金(業已具領發還)。

㈡於114年1月10日23時53分許,徒步之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

吳嘉榮所管領之店面,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割破店面後方之門帆布後,進入店內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惟因物色不到財物,始放棄竊盜而不遂。嗣經吳嘉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1時15分,趁四下無人之際,逾越位於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曾清美經營之商店廁所氣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現金7萬5000元,得逞後旋離逃離現場;案經曾清美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1月29日23時39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破壞何

治徹管領之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鋁門窗保護桿,逾越窗戶後侵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3,000元,得逞後旋離逃離現場;案經何治徹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擊

破黃炫人所管領之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之中山道日式料理未上鎖之窗戶,逾越窗戶後侵入上址餐廳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元(業已發還具領),得逞後旋離逃離現場;案經黃炫人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4年1月7日23時5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徐毅

軒管領之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沐嵐咖哩未上鎖之窗戶,逾越窗戶後侵入上址餐廳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及捐獻箱內現金8,000元(業已發還具領),得逞後旋離逃離現場;案經徐毅軒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12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

開林佳輝管領之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幸福食作餐飲館未上鎖之對外窗戶,逾越窗戶後侵入上址餐廳店內,徒手竊取櫃檯錢箱內現金500元,得逞後旋離逃離現場;案經林佳輝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13年9月24日22時28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破壞王

士豪管領之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宏光汽車廠辦公室鋁門窗保護桿,逾越窗戶後侵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零錢箱裡之現金1,000元,得逞後旋離逃離現場;案經王士豪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14年1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

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林媺真管領之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南大路警察宿舍後門玻璃後,逾越門扇後侵入上址古蹟內,徒手打開櫃檯收銀機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因發現其內並無現金而未果;案經林媺真發現後門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㈩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李靜園所管領之

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拉凡德烘焙坊之廁所氣窗處,以不詳工具破壞該氣窗後侵入上址店內,徒手打開收銀檯並竊取其內之備用金共1萬1,36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案經李靜園發現後門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調查上址店內留存之指紋後比對發現係林肯之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霈賢、吳嘉榮、曾清美、黃炫人、徐毅軒、林佳輝、王士豪、林媺真、李靜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霈賢、吳嘉榮、曾清美、黃炫人、徐毅軒、林佳輝、王士豪、林媺真、李靜園及被害人何治徹於警詢中之指證 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謝霈賢有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吳嘉榮之店面遭入內物色財物之事實。 ⑶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曾清美之店面遭入內竊盜上開現金之事實。 ⑷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黃炫人之店面遭入內竊盜上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被害人何治徹之辦公室遭入內竊盜上開現金之事實。 ⑹證明犯罪事實一、㈥被害人徐毅軒之店內遭入內竊盜上開現金之事實。 ⑺證明犯罪事實一、㈦被害人林佳輝之店內遭入內竊盜上開現金之事實。 ⑻證明犯罪事實一、㈧被害人王士豪之店內遭入內竊盜上開現金之事實。 ⑼證明犯罪事實一、㈨被害人林媺真之店內遭入內竊盜上開現金之事實。 ⑽證明犯罪事實一、㈩被害人李靜園之店內遭入內竊盜上開現金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等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 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 5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金額明細資料。 犯罪事實一、㈢之查獲經過。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蘋果手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節取照片等 犯罪事實一、㈣之查獲經過。 7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刑案現場照片等。 犯罪事實一、㈤之查獲經過。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等資料。 犯罪事實一、㈥之查獲經過。 9 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14分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被告竊取現金後步行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現場遭竊之照片、被告先前移送時拍攝之全身衣物照片。 犯罪事實一、㈦之查獲經過。 10 113年9月23日22時28分許宏光汽車廠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遭竊現場之照片及附近及新竹縣○○鎮○○路0號E-SPORT電競館櫃檯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照片 犯罪事實一、㈧之查獲經過。 11 新竹市○○路0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南大路警察宿舍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府授文資字第1050026535號函、被告身穿衣著比對之照片1份 犯罪事實一、㈨之查獲經過。 12 證人畢詩萱於警詢時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3738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 犯罪事實一、㈩之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肯犯罪事實攔㈠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南大路警察宿舍館僅有「建築物本體」經新竹市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有新竹市政府府授文資字第1050026535號函1份附卷可參,顯見南大路警察宿舍並非古蹟,且被告破壞之玻璃部分亦非屬建築物本體,尚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毀損古蹟罪之適用;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㈨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因基於竊盜之犯意始毀損他人財物,毀損應為竊盜之階段性行為,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之,而與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為本於一行為之同一犯罪事實,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8次加重竊盜既遂及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嫌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者外,請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