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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

1、7154、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育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日6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

時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竹縣寶山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F20廠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裝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剪管刀1把、老虎鉗2把之白色水桶,未經台積電F20廠區管理人員許可,徒步進入台積電F20廠區工地,竊取辛柏暐所管領之電纜線37支、銅線1捆,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準備離去之際,為上開廠區保全吳聲明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電纜線37支、銅線1捆(已發還)而查獲。㈡於113年12月15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新竹縣寶山鄉台積電F20廠區F棟1樓T4.5區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棘輪式剪刀竊取辛柏暐所管領之250mm電纜線1批,並將其裁切成18條(每根長約20至50公分不等),於徒手搬運離開時,為上開廠區安管人員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裁切後之電纜線18條(已發還)、上開電動棘輪式剪刀1把而查獲。

㈢於114年1月31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新竹縣寶山鄉台積電F20廠區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柏暐所管領之電纜線250mm電纜線25支(每支長約30公分),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水桶內,準備離去之際,為上開廠區保全吳聲明當場發現,林育德隨即將裝有上開物品之水桶棄置於現場並逃逸。嗣辛柏暐得知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5支(已發還)。

二、案經辛柏暐、台積電安全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吳彥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志、辛柏暐及證人吳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無故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以侵入他人土地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失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動棘輪式剪刀1把係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剪管刀1把、老虎鉗2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白色水桶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事實 證據欄 主文欄 1 一、㈠ 警製114年2月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照片、114年2月1日代保管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白色水桶及水桶內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林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㈡ 警製113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113年12月16日贓物領據、遭竊物品照片、電動棘輪式剪刀照片、現場照片 林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棘輪式剪刀壹把沒收。 3 一、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114年1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林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