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鈺維犯下列數罪:
一、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5301號」應更正為「5304號」、一㈡第3、4行所載之「接續」2字均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爭議交易說明書」應更正為「爭議交易聲明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消費行為,主觀
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僅構成1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罪(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皆屬財產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信用
卡後,竟未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並持以盜刷,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入監前工作情形(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盜刷共計新臺幣8,248元(計算式:276+2,500+2,783+2,6
89=8,248),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未據扣案,且該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更
換等方式,使其失去功用,是該信用卡顯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4號被 告 曾鈺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新竹某加油站內,發現楊湧評所有、遺落在上址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105-****-****-5301號,實際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本案信用卡,且將之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
(二)曾鈺維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經楊湧評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認曾鈺維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持本案信用卡消費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嗣經楊湧評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湧評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說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寮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6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21日 凌晨2時2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高富店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276元 2 113年7月21日 凌晨2時2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高富店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2,500元 3 113年7月21日 凌晨2時4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勝威門市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2,783元 4 113年7月21日 凌晨3時3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礦店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2,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