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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恩

吳翎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睿恩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翎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睿恩因蔡家豪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遲未歸還,於得知蔡家豪於111年5月間使用楊智杰之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號LAT-9865號重型機車,黃睿恩即於111年8月15日,要求蔡家豪邀約楊智杰至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253巷內「Mobil立承汽車」修理廠內,黃睿恩復要求楊智杰簽立借款單,同意以上開重型機車作為蔡家豪向其借款之擔保品。後蔡家豪因遲未清償借款,黃睿恩明知楊智杰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

2月17日晚間8時許,要求蔡家豪要約楊智杰前來「Mobil立承汽車」,迨楊智杰抵達後,黃睿恩即以蔡家豪因無法還款遭其毆打,並掌摑楊智杰(黃睿恩此部分傷害行為,未據楊智杰告訴),恐嚇楊智杰清償蔡家豪欠款之本金與利息,楊智杰因此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睿恩收受。

㈡黃睿恩因見楊智杰遲未幫蔡家豪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遂再要求蔡家豪、楊智杰於112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前往「Mobil立承汽車」內,迨蔡家豪、楊智杰抵達後,黃睿恩恐嚇楊智杰為蔡家豪還款,楊智杰因擔心遭遇不測,心生畏懼,遂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予黃睿恩。嗣黃睿恩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要求蔡家豪、楊智杰前往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253巷內之「達和技術有限公司」,迨蔡家豪、楊智杰後,黃睿恩即喝令2人下跪,要求2人清償借款,並命2人喝下辣椒水,再出手毆打及腳踹蔡家豪(黃睿恩此部傷害犯行,未據蔡家豪告訴),楊智杰見狀因擔心遭黃睿恩毆打,心生畏懼,遂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予黃睿恩。黃睿恩取得楊智杰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將同前次取得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到場之吳翎暘,並指示吳翎暘持該2張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款。吳翎暘明知該2張提款卡係楊智杰因黃睿恩恐嚇後所交付,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12、13分,持該2張提款卡前往「達和技術有限公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自楊智杰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現金後,再返回「達和技術有限公司」將3萬元轉交予黃睿恩收執。黃睿恩得手3萬元後,仍承前開恐嚇取財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及腳踹楊智杰,致楊智杰受有左下頷挫傷、左前胸部挫傷、右上臂、肘部挫傷並扭傷之傷害(黃睿恩此部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並恐嚇楊智杰為蔡家豪清償借款,且見楊智杰另有現金2,000元現金,黃睿恩即逕自將該2,000元取走,楊智杰因害怕遭毆打,遂未予以抵抗,黃睿恩因此再得手2,000元後,即讓蔡家豪、楊智杰離開「達和技術有限公司」。嗣楊智杰因不甘受害,而前往就醫驗傷並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故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73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有人蔡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7頁)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借款單、告訴人郵局帳戶行動郵局交易明細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1月2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084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2月25日急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8至29頁、第52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2至60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第92頁、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睿恩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翎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黃睿恩如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楊智杰簽署本票及交付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被告黃睿恩與告訴人間本不具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黃睿恩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違誤,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黃睿恩知悉(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睿恩就事實欄一㈡,係以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楊智杰心生畏懼,令其先後交付郵局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現金2,000元,並任由被告吳翎暘自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後,由被告黃睿恩收受,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被告黃睿恩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吳翎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黃睿恩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睿恩明知告訴人與其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亦無義務為證人蔡家豪清償債務,竟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吳翎暘亦為事實欄一㈡之幫助行為,被告2人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黃睿恩亦當庭將現金3萬2,000元交還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無意見,並願給被告2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黃睿恩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吳翎暘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行為,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睿恩所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被告黃睿恩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願與被告2人改過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2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黃睿恩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現金3萬2,000元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取得之本票與富邦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然告訴人可透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黃睿恩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故上開本票及提款卡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翎暘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幫助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睿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黃睿恩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114 年11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