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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健

方國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A03於民國113年7月間係任職同公司之員工,且均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下稱馬偕兒童醫院)內工作;A02並擔任領班人員,而持有上開公司位於馬偕兒童醫院B4辦公室之鑰匙。緣A03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向A02抱怨稱其未如期領到薪資,A02因得悉該月份薪資係由上開公司襄理林○○委由資深員工A01發放,竟與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2於113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持有之上開馬偕兒童醫院B4辦公室鑰匙(未扣案)交予A03,並將「辦公室內有A01持有、預計於113年7月19日發放的薪資」乙事告以A03,2人遂討論由A03進入上開辦公室內行竊,再將得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予A02、其餘款項悉歸A03所有。2人謀議既定後,A03即於翌(19)日上午7時33分許,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A01管理、持有之現金3萬8,200元得手。A03竊得上款後,旋於同(19)日上午8時許,與A02相約在新竹市「巧○○麵店」會合後,再由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3至A03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租屋處朋分竊盜贓款,由A03將竊得之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交予A02,所餘2萬8,200元則歸A03所有。

嗣A01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同(19)日晚間6時35分許,在A03上開租屋處,扣得A03分得之竊盜贓款2萬8,200元(嗣已發還予A01)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3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2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叫被告A03去偷錢,當時我跟襄理林○○吵架,我將辦公室鑰匙交給被告A03,叫被告A03把鑰匙拿給襄理,被告A03找我去「巧○○麵店」時跟我說他偷錢的事情我才知道,他叫我不要講,當天我們去被告A03的租屋處吸毒,被告A03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94號卷【下稱竹簡卷】第62頁至第6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3號卷【下稱易卷】第57頁、第208頁)。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3年7月間係任職同公司之員工,且均在馬偕兒童

醫院內工作,被告A02並擔任領班人員,而持有上開公司位於馬偕兒童醫院B4辦公室之鑰匙,又被告A02於113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持有之上開辦公室鑰匙交予被告A03,被告A03於翌(19)日上午7時33分許,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得被害人A01管理、持有之現金3萬8,200元後,於同(19)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A02相約在新竹市「巧○○麵店」會合,再由被告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A03至被告A03前揭租屋處,嗣被害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同(19)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被告A03前揭租屋處,扣得竊盜贓款2萬8,200元(嗣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70頁至第73頁、竹簡卷第61頁至第67頁、易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70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昀達於114年2月2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A02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03於警詢時陳稱略以:被告A02將襄理要發給我們12至1

8日的薪資捲走後離職,所以我的薪水9,000元沒領到,我於113年7月18日跟襄理討論後,襄理說我自己去找被告A02討,故我於同(18)日下午4點下班後打電話給被告A02討要薪資,被告A02卻告訴我要報我一條好康的,他說襄理明天發薪水,會把錢給被害人讓其發放,叫我明天幫他把鑰匙拿去辦公室,順便進辦公室就可以將被害人放在裡面的薪資拿走,於是他於同(18)日晚間8時許將鑰匙拿到我家交給我,我於翌(19)日竊取款項後,我與被告A02約在和欣客運對面的「巧○○麵店」,我們在「巧○○麵店」清點這次竊盜所得,被告A02說我自己拿1萬元當作薪資、1,000元當作這次吃飯錢,剩下2萬元我們平分,所以我們吃飽後從麵店離開到我家,我將1萬元給被告A02後他便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略以:被告A02在案發前1天晚上給我辦公室鑰匙,當時他說反正有要發薪水的錢,說我去拿這筆錢,我們再看要怎麼分,順便還他之前拿走我的薪水,我偷完錢後,和被告A02相約在「巧○○麵店」見面,順便吃東西,錢到我家分,被告A02有在我家停留,我分他1萬元,其他被警方查扣,被告A02將鑰匙交給我時,跟我說拿完錢後就把鑰匙放在襄理桌上,所以我才沒辦法鎖門,是被告跟我說被害人放包包及薪水的地方,我才很快找到薪水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及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被告A02好像在我前揭租屋處將鑰匙給我,他那個時候有拿好幾個員工的錢,有欠我上一個禮拜的工資,他就說辦公室那邊要我拿鑰匙去開,偷偷把錢拿走,他只要1萬元,剩下的都歸我,包含我的工資,我記得當時他欠我9,000元的樣子,當時被告A02是領班,辦公室鑰匙平常都是由他保管,被告A02當時跟我說辦公桌旁邊有1個置物籃,包包放在那裡,錢會放在裡面,他跟我講錢在被害人的包包裡,我們講好我拿到錢後大電話給他,他就會過來,實際上我竊取現金後,有打電話給被告A02,我們就在「巧○○麵店」碰面,後來被告A02騎機車載我回我前揭租屋處,我們有就竊得之3萬8,200元分贓,他在租屋處拿了1萬元,我拿了2萬8,200元等語(見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工資何人發放?)我在那邊做的時候不是正式員工,所以每週薪資發一次,是襄理發給我們,襄理姓林,算是主管,他有時會把錢交給領班,領班再交給我們。」、「(檢察官問:所以你的薪資有時候是襄理給你,有時候是A02給你的,是否如此?)對。

」、「...那時襄理有把錢交給A02,請A02代為轉交給我們,我們有三四個人遲遲都沒有拿到薪水,之後跟A02要,他好像有把其中兩三個人薪水給他們,但我沒拿到。」、「(檢察官問:你後來為什麼會取得辦公室鑰匙?)A02給我的。」、「(檢察官問:他為何要給你鑰匙?)他之前跟我講過A01皮包裡面會有錢,那天剛好是發現金的日子,襄理把錢給他,A01就把錢放在包包裡面,那時候A02欠我九千元,但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他就叫我去拿1萬元,剩下包括薪水A02都還我。」、「(檢察官問:是在你去偷之前的多久給你的?)前一天,在我光復路住處給我的。」、「(檢察官問:A02拿鑰匙給你的時候就已經約定好你們要分贓的金額如何分嗎?)有。」、「(檢察官問:也是在你家談好的嗎?)是,拿鑰匙給我的同時,講好就離開了。」、「(檢察官問:所以你是竊取A01皮夾中的現金得手之後,就聯繫A02碰面的地點嗎?)是。」、「(檢察官問:去完麵店之後,為何會回你家?)回我家分錢,我們只是去麵店吃東西,是在我家分贓。」、「(檢察官問:你跟A02有無仇恨或其他糾紛?)就薪水問題。」、「(檢察官問:你偷完之後,鑰匙下落為何?)我放在辦公桌上,我沒有帶走,也沒有拿給A02。」、「(法官問:A02與A01誰負責發薪資,由誰決定?)看襄理交給誰,沒有固定由誰去發,由襄理自己決定,看他決定這週給A02發或是A01發,因為襄理有時會有他的 事情要處理還沒下班會先離開,就把錢交給他們二人,要他 們二人轉發給我們。」、「...我們禮拜五領錢的總共有四個人,A02說明天襄理會給我們,等到明天時,我們4個人依然沒有拿到,過了第三或是第四天,A02有把那個禮拜的薪水給其他三個人,但我還是沒拿到,因為我比較不會直接去問襄理這個問題,後來才知道A02可能是欠錢還是什麼原因用掉了,於是A02就提到竊盜這個想法。」、「(法官問:A02叫你去竊取A01包包內的錢,到底是叫你竊取1萬元就好,還是包包內全部的錢?)全部,A02說他只要一萬元。」、「(法官問:A02說因為他跟林○○襄理吵架,所以將辦公室的鑰匙拿給你,請你轉交給襄理,有無此事?)A02叫我把門打開,鑰匙放在桌子上就好,錢拿走,這是我們講好的,因為他只要1萬元,我們都不知道包包內有多少錢,剩下的錢都歸我,包括欠我的九千元。」、「(法官問:你們後來為什麼不直接在麵店把錢分一分,要回去你家?)怕被看到。」、「(法官問:你方稱你跟A02的恩怨就是積欠薪資的事情,也就是說除了他有積欠九千元沒有發給你之外,其餘你們兩人之間沒有其他恩怨或是債務糾紛,是否如此?)我們應該是沒有什麼恩怨,就只有其他員工有拿到欠的錢,只有我沒有拿到,所以A02叫我把鑰匙隔日還給襄理,然後叫我去皮包裡拿壹萬元。」、「(法官問:A02到底叫你把鑰匙直接放在辦公室還是拿給襄理?)放在桌子上。」、「(法官問:你行竊過程中,有無用電話或是通訊軟體跟A02聯絡?)有,直接打LINE電話。」、「(法官問:你們當時聯絡內容為何?)我要去辦公室之前,好像有跟A02聯絡我要去辦公室了,但我錢拿到之後,我打電話給A02說我在和欣客運對面小吃店等他。」等語(見易卷第198頁至第205頁)。是依上揭被告A03歷次供(證)述,其就本案行竊之動機、被告A02交付前揭B4辦公室鑰匙之時間、地點、目的、2人謀議行竊之過程、約定分贓情形、行竊得手後與被告A02聯繫與碰面、分贓之詳細經過等情,前後供(證)述均一致,且無明顯違反一般常情之處 。

⒉雖依被告A03所述,其當時主觀上認定被告A02侵吞其薪資9,0

00元;然被告A03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除了被告A02積欠我1個禮拜工資外,我與他沒有其他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易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會因為A02積欠你九千元薪資沒有發,對他懷恨在心而故意說謊誣陷他跟你共犯竊盜案?)當然不會,如果我生氣我直接揍他就好。」等語(見易卷第205頁)。況依被告A03所述,其行竊當日即係其所屬公司預定發薪之日,若非被告A02告知其當日薪資係由被害人負責轉發,並將放置薪資之具體位置告知被告A03,被告A03應無可能獨自竊取預定發放之薪資;且若被告A03係因上述原因對被告A02懷恨在心、欲設詞誣陷被告A02,其大可向警方誆稱竊得之款項均由被告A02取走,令被告A02獨自擔負全額償還之責,自己亦可保有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A03確已如實交代其與被告A02就本案贓款分配之情形,堪認其並非為使被告A02遭受訟累而虛構其2人共謀本案竊盜犯行之經過,是被告A03前揭供(證)述內容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足採信。

⒊被告A02雖辯稱其將前揭辦公室鑰匙交予被告A03,僅係委由

被告A03將鑰匙歸還予襄理林○○等語。然依被告2人及被害人所述,被告A02係擔任領班人員,被害人則係資深員工,襄理林○○多委由被告A02或被害人轉發薪資予被告A03及其他員工,且前揭B4辦公室鑰匙平時係由被告A02及被害人保管、使用,是倘被告A02確因與襄理林○○不合或因其他因素欲離職,其亦應直接將辦公室鑰匙歸還予襄理林○○,或至少交予同樣擁有使用鑰匙開啟辦公室門權限之被害人轉交,殊無交予公司內職級位階較低之被告代為歸還之理。又被告A02復辯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A03相約在「巧○○麵店」碰面,係因被告A03與其聯繫、將行竊之事告以其、要求其不要告訴他人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行竊者於行竊成功後多半會盡量掩飾犯行、不讓他人發現,更無可能主動將竊盜犯行告以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本案倘確係被告A03利用其取得辦公室鑰匙之機會,瞞著被告A02獨自竊取前揭薪資款項,其何需於行竊後立即與被告A02透過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並如實將其行竊之事告知被告A02?又何以在其主動將行竊之事告知被告A02後,復要求被告A02不可將此情轉告他人?凡此種種,皆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見被告A02此部分所辯,顯係其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認。㈢綜上所述,被告A02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等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A02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被告A03於本案犯行前,亦曾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57頁至第191頁;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被告2人素行均非佳。再酌以被告A03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供承本案經過、配合警方調查,並將其犯罪所得2萬8,200元交予警方查扣,嗣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A01,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A02則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返還予被害人,或對於被害人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積極和解、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A02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210頁),被告A03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竊得之現金3萬8,200元,為其等犯

罪所得,而依被告A03所述,其與被告A02嗣後係分別取得其中2萬8,200元、1萬元,是被告2人就本案不法利得既已分配明確,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A03所分得之犯罪所得2萬8,200元,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A01,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A02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既未扣案或發還、賠償予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