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志杰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吳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志杰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竟於114年4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月5日凌晨『3』時42分許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114年4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至4月5日凌晨『2』時42分許期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記者黃美珠名下手機於『114月』1日至4月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記者黃美珠名下手機於『114年4月』1日至4月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81至82、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偵查訊息及照片接續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黃美珠之行為,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知悉查緝
犯罪、維護治安為其職責,本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竟未能謹守分際,將所得知偵查中之秘密資訊洩漏予他人,恣意破壞國家司法威信及國家犯罪偵防,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警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8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衡酌被告身為輔助偵查之警務人員,職司犯罪偵查多年,自應嚴守秘密,竟恣意將偵查中案件所不應公開之秘密洩漏予他人,而恐影響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且其所查緝為重大毒品案件,竟將查獲毒品之毒品種類、數量、重量、外包裝等詳細資料洩漏他人以刊載於新聞報導,洩漏範圍至深且廣,破壞法治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至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要屬犯後態度之範疇,且與其素行部分,併經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如前。綜此,本院衡酌再三,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他字卷第268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手機相片詳細資訊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而其中
被告遭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使用ACER電腦傳送資料洩密,我只是114年4月底、5月初更換手機時,有把照片存到電腦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亦難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被 告 鍾志杰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杰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負責轄區內刑事案件偵查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滿瑞富」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該案由竹北分局報請指揮,專案承辦人分別為竹北分局偵查佐張皓偉、分隊長鍾志杰及偵查隊長葉日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漁船走私毒品案),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南寮漁港外海攔檢「滿瑞富」號漁船,並於漁港碼頭旁管制區域內執行搜索後,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對於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得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且知悉檢警在漁船內查獲毒品愷他命1,51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等鉅量毒品之相關應秘密之偵查內容(包含「滿瑞富」號漁船走私毒品案查獲毒品種類、數量、重量、裝貨方式、外包裝、記號、字樣等事項),仍有待後續追查接應人員及貨主,均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不知奉公自持,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竟接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為使漁船走私毒品之相關人員獲悉「滿瑞富」號漁船毒品貨源已遭查獲之偵查內容,並使自由時報新竹新聞小組駐在記者黃美珠得以獨家報導上則新聞,竟於114年4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月5日凌晨3時42分許期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9樓住處內,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應秘密之偵查訊息及照片5張傳送予黃美珠。嗣黃美珠隨即於114年4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以自由時報電子報刊登載有如附表所示前開偵查秘密資訊之「《獨家》竹檢破獲史上最大宗K他命走私逾10.6公噸市價至少20億」報導(下稱第一則新聞)、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刊登載有前開偵查秘密資訊之「逾1.6公噸走私毒品查緝到手!專案人員草木皆兵」報導(下稱第二則新聞)、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刊登載有前開偵查秘密資訊之「1.6公噸史上最大宗!破獲20億元K他命混合毒品原料『很有賺頭』」報導(下稱第三則新聞),致上開仍偵辦中之漁船走私毒品案件之刑案現場照片及偵查內容等資料洩漏。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應秘密之偵查訊息及照片5張予證人黃美珠,供其刊登上開3則新聞之事實。 3 證人張皓偉、葉日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洩密後有向漁船走私毒品案承辦人張皓偉及葉日仁告知上情之事實。 4 記者黃美珠所報導之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3則列印照片1份。 一、證明證人黃美珠所報導之上開3則新聞內均含有如附表所示偵查訊息及照片5張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所提供前開照片5張於報導中均隱晦地載明為「翻攝」之事實。 5 記者黃美珠、鍾志杰名下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及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顯示照片各1份。 一、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應秘密之偵查訊息及照片予證人黃美珠,供其刊登上開3則新聞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黃美珠LINE通訊對象暱稱「鍾」之人,從LINE通訊軟體好友搜尋功能查得其顯示圖片(一隻土撥鼠),核與鍾志杰扣案手機內所持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顯示圖片均相符,足證本案所查悉通訊對話雙方分別為被告與證人黃美珠之事實。 三、證明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證人黃美珠表示以「醉了能有問必達吧⋯⋯」、「你明天若可」、「我跟你們夫妻約碰面」等語向被告探詢本案相關細節,被告遂以「我坐車等等打給妳」、「我這邊希望美珠姐做新聞」等語回覆證人黃美珠,足證被告主動表示願提供漁船走私毒品案之偵查秘密相供作新聞刊登之事實。 四、證明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主動發送圖片13張予證人黃美珠,並以「我明天再提供一些照片給妳」、「我後來才知道,有分紅星、黑星、粉紅星」、「圓金標、方金標」等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洩漏本案查扣毒品之相關包裝細節,而證人黃美珠則向被告稱「我來想辦法置入」、「而不害你們被追究洩密」等語,並多次表示「收」、「收回」、「我可以了」等語,足見雙方洩密當下已有滅證之行為,並使用語音通話方式避免留存過多文字紀錄,可證其等均知悉相關內容為刑事案件機密之事實。 五、證明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雙方就新聞內容進行討論,證人黃美珠傳送「我還在處理照片」、「船上那些我都會用翻攝」、「再次強調買家遍及全台」、「在轉回來提包裝大同卻很多小異」、「我不能寫自己拍的,因為那是管制區內的鏡頭」、「所以我用翻攝再跟報社解釋就可」等文字訊息,足證雙方均知悉附表所是相關照片為刑事案件機密,需另行載明為「翻攝」之事實。 六、證明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向證人黃美珠稱:「我都很怕曝光,對外都稱案子別人的,最好不要扯到我」、「真的,我極力撇清,我甚至還推給別人」,足見被告當下己有卸責之舉,可證其明確知悉所告知相關內容為刑事案件機密悉所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搜字第309號搜索票、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記者黃美珠名下手機於114月1日至4月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錄檔案光碟、本署所整理擷取記者黃美珠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原始版本與編輯整理版本)各1份。 7 黃美珠當庭提供其手機內與鍾志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8 被告與記者黃美珠所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黃美珠於上揭時點均有上網通訊之事實。 9 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25日勘驗現場蒐證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查獲當日在新竹南寮漁港碼頭旁封鎖線管制區域內所拍攝之蒐證影片,可見拍攝現場拉設封鎖線內區域之影像畫面中,「身著印有『竹縣刑警』字樣背心之人」(經被告當庭閱覽確認為其本人無誤)拍攝扣案現場麻布袋裝毒品照片之拍攝角度、畫面核與附表編號2所示新竹南寮漁港碼頭旁封鎖線管制區域內所拍攝整齊擺放大量麻布袋裝毒品照片相符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16日勘驗被告住處內所扣得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內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 一、證明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內所扣得檔名「IMG_5420.jpg」照片為附表編號2所示新竹南寮漁港碼頭旁封鎖線管制區域內所拍攝整齊擺放大量麻布袋裝毒品照片,足證記者黃美珠前揭第一則新聞中所張貼照片即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內所扣得檔名「IMG_5449.jpg」「IMG_5450.jpg」照片為漁船走私毒品之重大刑案通報單翻拍照片,內容載明有扣案毒品種類、數量及重量等事項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內所扣得檔名「IMG_5451.jpg」照片為被告辦公桌所查扣之扣案文件記事資料,內容記載扣案毒品數量及重量之事實。 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文件記事資料1份。 證明被告辦公桌所查扣之扣案文件記事資料,內容記載扣案毒品數量及重量之事實。 12 被告114年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職務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督察員陳勇志於114年6月2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搜索及後續查證經過之事。 1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524、6672、6657、7213、7647號起訴書正本1份。 證明漁船走私毒品案為該案由竹北分局報請指揮偵辦,且查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重量均與證人黃美珠前揭報導3則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案件處於偵查階段,該案件關係人為何人、偵查所得內容是否適合公開、何時適宜令偵查對象或關係人知悉偵辦進度等事項,均屬偵查不公開範疇,且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衡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客觀上自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二)次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且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其中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雖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內容,然就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等事項均不得公開或揭露(除非有特別說明或澄清之必要者,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以去識別化處理後,方得適度公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7、9條規定定有明文。
(四)又按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應設置新聞發布室,由首長或其指定之新聞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於新聞發布室發布刑案偵查新聞。新聞發言人,除公開(含書面)說明外,不得私下循媒體要求,透漏或提供任何消息予媒體。偵查人員除依本要點規定發布新聞者外,不得私下透漏偵查內容予媒體或任意與辦案無關之人員透漏與案情相關之訊息」;第4點規定:「偵查人員不得帶同媒體辦案,不得公布蒐證之錄影、錄音,並對於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三)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技巧及所得心證……(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及物品……(十二)刑案現場蒐證錄影帶、採證相片、勘察採證所得知案件內容」;警察機關偵辦刑案及處理新聞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注意要點第4點亦規定:「前點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
(五)經查,被告鍾志杰係於事發當時擔任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事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官,其身為漁船走私毒品案之承辦人,於新竹南寮漁港碼頭旁管制區域封鎖線內執行搜索及在海巡機關會議室內清點扣案毒品證物時,所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照片5張及所知悉之前揭偵查內容,當屬偵查不公開範疇,其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但書所稱「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情形存在,顯已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故其本案被告於執行職務時獲悉上開偵查內容及所拍攝之照片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為使他人獲悉「滿瑞富」號漁船毒品貨源遭查獲之偵查內容,竟將之洩漏予第三人即記者黃美珠供其撰寫獨家報導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表:
編號 洩密內容 應秘密之偵查內容 刊登新聞 1 告知查獲漁船走私毒品案共52袋毒品,其中51袋為愷他命共1,514包,毛重達1,625.8公斤;另外1袋為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毛重22.5公斤等訊息。 查獲毒品種類、數量及重量。 第一則新聞 第二則新聞 第三則新聞 2 提供被告於新竹南寮漁港碼頭旁封鎖線管制區域內所拍攝「整齊擺放大量麻布袋裝毒品之照片」1張。 搜索查獲現況及毒品裝貨方式。 偵查卷宗所附第一則新聞第6頁上方照片 偵查卷宗所附第三則新聞第1頁照片 3 提供被告於新竹南寮漁港碼頭旁封鎖線管制區域內所拍攝「紙箱內扣案鐵觀音茶葉外包裝毒品照片」1張。 查獲毒品均以茶葉作為外包裝。 第一則新聞第4頁下方照片 第三則新聞第2頁照片 4 提供被告於新竹南寮漁港碼頭旁封鎖線管制區域內所拍攝「查緝人員手持扣案鐵觀音茶葉外包裝毒品蒐證照片」1張;並告知毒品外包裝有「紅星、「黑星」等圖案以區分貨源等訊息。 查獲毒品茶葉外包裝及記號。 第一則新聞第4頁上方照片 5 提供被告於新竹南寮漁港碼頭旁封鎖線管制區域內所拍攝「查緝人員手持扣案鐵觀音茶葉外包裝毒品蒐證照片」1張;並告知毒品外包裝有「圓金標」、「方金標」等圖案以區分貨源等訊息。 查獲毒品茶葉外包裝及記號。 第一則新聞第7頁照片 6 提供被告於海巡機關會議室內所拍攝「扣案觀音王茶葉外包裝毒品蒐證照片」1張;並告知毒品外包裝有「觀音王」、「特選」及「Very Good」等字樣以區分貨源等訊息。 查獲毒品茶葉外包裝及字樣。 第一則新聞第5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