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民國113年6月27日府勞字第1130137075號函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處分確定在案;繼於113年5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富旺鈺時代工地內,為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查獲未經許可僱請菲律賓籍移工即證人SAYNO ATIEL VILLACRUZ(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中文:艾瑞爾,下稱S男)從事玻璃清潔工作;又於113年5月25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寶佳學知苑工地,為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查獲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即證人VU VAN D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武克陽,下稱V男)及證人TRUONG VAN C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張文強,下稱T男)從事水電工作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姚卜元、S男、陳亮廷、V男、T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13年5月22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380774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S男)、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式合約書(承攬)、工程確認單、報價單、工地安全切結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洪嘉駿與謝瑞益)、切結書(113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3年5月14日)各1份、現場查緝相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13年7月5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38269262號書函(V男、T男)1份、現場查緝相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V男、T男)、委託書、工程合約(寶佳-坪頂段)、工程契約書(水電消防工程)、切結書、工程合約(永信工程行)、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切結書、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勞服字第1130137075號函、裁處書、工程合約書(112年4月20日)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本院卷第57頁),僅供稱略以:我有簽名我承認,但是否構成犯罪,請法院審酌等語。
四、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自不得依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亦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需同一主體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符合同條第2項(法人部分)或第1項後段(行為人部分)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處以刑事責任。
㈡、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於「113年6月27日」府勞字第1130137075號函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處分確定在案為前提,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然被告本案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時間分為「113年5月14日」及「113年5月25日」,而苗栗縣政府係於「113年6月27日」始對被告科以罰鍰處分,並於113年7月2日寄存於頭份郵局,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勞服字第1130137075號函、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頁至第4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113年5月14日」及「113年5月25日」前,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無從以該條之罪名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