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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調明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8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明新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經理劉幼坤所管領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及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隨即在該店內之用餐區食用上開物品完畢。嗣經劉幼坤發現上開商品均未結帳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幼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郝調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郝調明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及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並當場食用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伊太太「郝有昌」叫伊去拿的,伊太太有拿錢給店家;伊太太是店裡的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泡麵及飲料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上開超商店經理劉幼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竊取本案泡麵及飲料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太太「郝有昌」叫伊去拿

的,伊太太有拿錢給店家等語,然被告係獨自一人進入該超商,所食用商品均未經結帳等節,業經前揭證人證述綦詳,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他人替其結帳之相關明細,亦無法聯繫該人到案說明,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之太太確已結帳本案泡麵,被告於店員對其質問時,要無不能聯繫其太太到場說明之理。況被告雖稱其配偶為「郝有昌」,卻於偵訊中稱無法提供「郝有昌」之聯絡資料(見偵卷第50頁),且查被告之戶政資料,亦無配偶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故其所辯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再者,本院以電話詢問證人劉幼坤,其稱該超商內之員工並無人係被告之配偶,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伊太太有付錢給店家,她是店裡的人等語,純屬杜撰之詞,顯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徒手竊取本案泡麵及飲料

,未經結帳即在店內拆封食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受害超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參以被告得手後隨即食用,足徵被告犯罪動機應為充飢,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行為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及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固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遭被告食用完畢,已無從沒收原物,又上開物品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