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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勝霖前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購得私立淡水福祿壽特區永久使用權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之8人家族塔位(下稱墓園地)後以其配偶蔡鳳媛為登記名義人,陳冠宇於民國113年間得悉何勝霖亟欲出售上開墓園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何勝霖佯稱已代為尋得買家「陳怡明」,「陳怡明」並願以1,200萬元對價購買上揭墓園地,惟需要透過其另行購買1「雪玉白花」骨灰罈及「鈦金別墅內膽」等配套,始得合併出售等語,而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7-11飛凰門市內,向何勝霖佯稱「陳怡明」願以總價1,840萬元對價購買上揭墓園地然需配套「鈦金別墅內膽」、「雪玉白花」骨灰罈等語,並由何勝霖簽立買賣契約書1份,致何勝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6萬元現金予陳冠宇,以購買8個「鈦金別墅內膽」(每個2萬元),並於113年10月4日下午1、2時許,在上揭飛凰門市內,陳冠宇同時又向何勝霖佯稱,欲一起合夥投資購買「雪玉白花」骨灰罈以作為上揭墓園地配套出售,然因現金不足因而向其商借5萬元等語,致何勝霖陷於錯誤而共交付20萬8千元以購買「雪玉白花」骨灰罈1個及借款予陳冠宇以配套上揭墓園地出售,嗣於113年10月7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全家便利商店處,陳冠宇再向何勝霖佯稱因持有之骨灰罈數量不足僅有4個,故上揭交易買賣總價金需自1,840萬元降至1,640萬元等語,何勝霖深信不疑,而同意陳冠宇收回上揭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收據,然陳冠宇將「鈦金別墅內膽」、「雪玉白花」骨灰罈等權狀資料交予何勝霖後,自113年10月9日起即避不見面,何勝霖自始未能與「陳怡明」見面完成上揭交易,始發現被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勝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尋得買家「陳怡明」,並自告訴人處收受上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本院辯稱:我只是中間人,是劉三源先生請我去得我無法提供買家「陳怡明」的連絡資訊,是因都是劉三源提提供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何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113年9月16日我

的朋友張夏英在他的家裡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認識,被告陳冠宇跟我說他是單獨仲介陰宅買賣,沒有公司行號,他跟我說一份土地權狀加建物執照的話,可以一個賣新台幣150萬元,若再加一個骨灰罈,則可以加新台幣50萬元,再加一個内膽可以再加新台幣30萬元,若我全套都有的話一份可以賣230萬元。而上開墓園地是登記我太太蔡鳳媛的名字,我太太同意說要賣這8個位子,後來被告陳冠宇跟我說已經找好買家「陳怡明」了,我就在113年9月24日13時-14時許左右在7-ELEVEN飛凰門市面交新台幣16萬元給陳冠宇購買8份鈦金別墅内膽,一份新台幣2萬元,順便簽了8個位子賣新台幣1840萬元(内含8份土地權狀加建物執照:價值新台幣1200萬元、8個骨灰罈:價值新台幣400萬元、8個鈦金別墅内膽:

價值新台幣240萬元)買賣契約,但是來的只有陳冠宇,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契約上的買方「陳怡明」,而現場陳冠宇跟我說,叫我再去湊錢買齊骨灰罈才可以一次賣出去。後來我就去跟我朋友林長興借錢,113年10月4日14時許在7-ELEVEN飛凰門市面交新台幣15萬8千元買1個骨灰罈,接著陳冠宇跟我說要跟我一起投資,所以他自己買了3個骨灰罈要跟我合夥,叫我賣出去再給他150萬元,但後來陳冠宇說他的錢不夠,就叫我借5萬元給他,因此這次總共給他20萬8千元,當時我朋友林長興也在場陳冠宇有寫收據給我。113年10月7日陳冠宇又跟我聯絡說要把買賣契約金額改為新台幣1640萬元,因為我們只有4個骨灰罈,所以總價值改為1640萬元,我們就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上舜門市把買賣契約及2張收據正本給陳冠宇,陳冠宇說改好之後會再給我,並約113年10月9日11時要與「陳怡明」點交付款,但是陳冠宇當天不讀不回了,我才發現被騙了,我總共面交了2次,損失共36萬8千元等語。(偵3695卷第8-9頁、第45-47頁)。觀諸告訴人即證人何勝霖上開證述,就其與被告陳冠宇相識之經過、被告對其所為之不實陳述、乃至交付現金、簽立契約書及被告收回契約書及收據正本過程等案件重要細節均已詳細陳明,且於警詢及偵查之說詞互核均屬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應難於接受詢/訊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陳述,況且,觀諸告訴人即證人何勝霖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非常高興能認識您,也麻煩帥哥盡快幫忙處理....請帥哥下星期能辦理好簽約,我個人多給帥哥10萬元.....」被告則傳送「鈦金別墅內膽」,並向告訴人提及「你看有沒有辦法湊齊2組......」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等內容,以及對話之前後脈絡,均與告訴人即證人何勝霖遭詐騙之話術及情節互核一致,可見告訴人即證人何勝霖所指述遭被告詐欺之情,並非空口指謫,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指錯誤,係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查細觀告訴人即證人何勝霖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偵3695卷第15-18頁)載明本契約標的物及買賣商品含土地所有權狀、淡水宜城八人家族位x1、雪花白玉x8、鈦金別墅內膽x8,總價額為1840萬元一節,有上開契約影本可憑,揆諸告訴人即證人何勝霖本即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狀,本大可不必再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鈦金別墅內膽」、「雪玉白花」骨灰罈等任何相關陰宅物品,惟因被告提供虛偽之協助媒合仲介、有購買意願之買家「陳怡明」,惟需搭配出售達一定數額之「鈦金別墅內膽」、「雪玉白花」骨灰罈以便一併高價售出等語,使告訴人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所言購入本不需要之「鈦金別墅內膽」、「雪玉白花」骨灰罈等物以求與買家「陳怡明」完成買賣交易。一般人若知悉實際上並無被告提供之虛偽資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向被告購買「鈦金別墅內膽」、「雪玉白花」而交付財物,則無論告訴人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均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我只是中間人,買家「陳怡明」是

劉三源所提供等語,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開始作靈骨塔及周邊商品買賣,我是自己出來做等語,並另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供稱:不認識劉三源等語,倘若被告確係受劉三源請託處理本案交易,則其對於劉三源該人之身分理應有所認識,實難想像其一方面稱受劉三源委託處理本件交易事宜,另一方面卻又於他案中表示不認識劉三源,是被告所辯顯然前後不一,顯屬事後杜撰之詞,尚難採信。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買家「陳怡明」存在之證明,是其空言辯解,自難採信。被告提供虛偽買家「陳怡明」資訊,並向告訴人佯稱買家「陳怡明」指定上開墓園地與「鈦金別墅內膽」、「雪玉白花」需配套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鈦金別墅內膽」、「雪玉白花」等商品之詐欺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相同詐術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係基於單一詐欺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虛構買家及交易條件詐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陳冠宇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陳冠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陳冠宇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36萬8千元,已詳述如上,核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