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聖 真實年籍住居均詳卷
林清圳 真實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聖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許,在林清圳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號住處前,等待倒垃圾之際,因為林清圳之妻陳玉春澆花灑水時不慎潑及,遂心生不滿加以質問,林清圳聽聞後隨即出門與陳國聖發生口角,詎陳國聖、林清圳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推擠他方乃至雙方倒地,期間林清圳曾出拳攻擊陳國聖之臉部,陳國聖亦有以腳踹擊林清圳之右腳,各致陳國聖受有左手腕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眼眶挫傷、雙手腕挫傷、右膝、雙足、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林清圳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聖與林清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國聖、林清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國聖坦承上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清圳(下稱被告林清圳)犯行,而被告林清圳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國聖(下稱被告陳國聖)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陳國聖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聽到被告陳國聖罵我太太即證人陳玉春,我聽到出去問你是在罵什麼,這麼難聽,他又罵我髒話,突然之間他又出腳踹我,我就倒地不起,他又蹲下用手猛打我頭部,被告陳國聖的傷勢,是他用腳踹我右腿,自己扭到的,手的傷勢則是他打我的頭自己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國聖於113年12月2日17時許,在上址等待倒垃圾之際
,因證人陳玉春澆花灑水有所不慎,乃加以質問,被告林清圳聽聞後隨即出門,其等間遂進一步發生肢體接觸衝突,期間被告陳國聖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擊被告林清圳之右腳,致被告林清圳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國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被告林清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在場之證人陳玉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證人張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庭瑋出具之114年3月24日、114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被告林清圳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診療計畫書、麻醉同意書、輸血說明及同意書、自費醫療同意書、預約回診單各1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99頁,偵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6-7頁、第16頁)在卷可稽,是除前揭事實均堪以認定外,被告陳國聖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傷害被告林清圳之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再者,被告林清圳固提請本院注意其傷勢或已達刑法所稱之
重傷害程度等語,然刑法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林清圳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股骨頸骨折」,此有上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頁)存卷足考,其傷勢雖非極其輕微,並已於相當時間內造成被告林清圳生活上之不便,然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僅記載「於113年12月02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治療,113年12月0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13年12月05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内需專人看護照顧」等語,顯示被告林清圳上開傷勢已接受適當之治療,亦未提及被告林清圳有一肢以上失能之情形,參以被告林清圳於本案尚能自主到庭應訊,則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應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當核與上開「重傷害」要件不符,是被告林清圳前述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林清圳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於自己與被告陳國聖於
上開時地有因前述原因發生肢體接觸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林清圳有無傷害被告陳國聖之行為,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國聖於警詢中係指訴:當時我在外面準備倒垃圾,證
人陳玉春從家中澆水水噴到外面,噴到在路旁等待倒垃圾的我,我向對方詢問「現在大家都在外面等垃圾車來,為甚麼要向外面噴水」,她就向我說「水是我家的,我要怎麼噴是我的自由」,我就勸導說不要將水噴到外面,因為大家都在外面等垃圾車,被告林清圳一聽到我與證人陳玉春在爭吵就從家裡走出來,一走出來就往我臉上揍了幾拳,我很生氣要打回去,但我回擊的時後就被被告林清圳弄倒,又趁我倒地時就凹我的大拇指,因為我無法起身,故我踢他的腳反擊,一直罵他,旁邊鄰居見狀就上前將我拉起來,被告林清圳才放開手,因為他將我摔倒後就將我的眼鏡拿走,我起身後就向他要我的眼鏡,他又找我輸赢,我就用腳踹他,他又將我摔倒,旁邊的鄰居再將我拉起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供稱:當時我等垃圾車,證人陳玉春往我方向灑水,我往前面走一點點,她又往我身上灑水,我就說大家都在等垃圾車,不應該往外面灑水,被告林清圳就出來,跑到我後面往我後腦勺垂擊,我身體受刺激後四肢僵硬,我就罵他,他發現我無法動作,又跑回來要把我手凹斷,旁邊有鄰居,看到我起不來就把我拉起來,過程中我眼鏡也被搶走,不知道丟哪裡去,我向他要,被告林清圳不理我,要跟我輸贏,說他沒有拿我眼鏡,也不幫我找,我很生氣,就踹了他右腳,他退了幾步,又跑來把我摔倒,我找了眼鏡就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指訴或供稱當下即遭被告林清圳出拳攻擊頭臉部,並經其多次推擠摔倒在地、凹折手部等情。
⒉而證人張明月於警詢中則係證稱:因為被告林清圳家是在轉
彎處,而那時候很多人倒拉圾,他家中一直噴水出來,所以被告陳國聖就去被告林清圳家,勸導現在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也有很多鄰居要倒垃圾,我那時在看垃圾車的方向,突然有爭吵的聲音,回頭一看就看到雙方推擠都倒在地板上,我就向前攙扶被告陳國聖,當下他就沒戴眼鏡,我將他扶起來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核其證述被告陳國聖、林清圳間爭執之緣由或其等間有以徒手推擠倒地之情形,均與上開被告陳國聖指訴或供述大致相符,由此亦可徵上開被告陳國聖指訴之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再者,進一步觀諸被告陳國聖當日至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診斷:1.左手腕骨閉鎖性骨折;2.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眼眶挫傷;3.雙手腕挫傷;4.右膝,雙足,左踝擦挫傷」、「醫囑:病患自述於113年12月2號被他人攻擊,因上述原因於同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出院,宜持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前揭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8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國聖於案發後不久隨即前往湖口仁慈醫院就診,其經醫師診斷之上開傷勢,不論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眼眶挫傷」、「左手腕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雙足,左踝擦挫傷」,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林清圳攻擊之部位即頭臉部或手部相符,亦與相互推擠倒地後可能受傷部位吻合,則被告陳國聖指訴曾遭被告出拳毆擊頭臉部、凹折手部成傷或曾受推擠倒地受傷等情確屬可信,均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林清圳雖一再否認有動手攻擊被告陳國聖,並辯稱上
開傷勢均係被告陳國聖攻擊自己時自傷所致云云,然被告陳國聖所受傷勢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眼眶挫傷」,業如前述,而不僅被告林清圳於偵審階段從未曾指訴被告陳國聖有以「頭部」攻擊自己之情形外,衡諸一般常情,人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更甚為脆弱,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失明之嚴重後果,是殊難想像常人會以眼眶攻擊他人致己成傷,且該部位相較於手腳,亦為常人自我防衛、避免受傷之重點,是此部分之傷勢當顯為外人刻意攻擊所致,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又證人陳玉春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林清圳出去問被告陳國聖說你在狂譙什麼,他也是同樣用那種字眼罵我先生,然後就用腳踹倒被告林清圳,我先生就倒在地上,根本爬不起來,被告陳國聖還用手狂打我先生頭部,我先生雙手就抱著頭部(證人雙手抱頭),沒有其他的動作,他就坐在地上沒辦法動,我叫被告陳國聖不要再打他,旁邊的人把被告陳國聖拉開,我才把我先生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證稱僅見及被告陳國聖傷害被告林清圳之情,然姑不論證人陳玉春為被告林清圳之妻,本不無迴護被告林清圳之可能,加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所以有一段妳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他們的動作,對嗎?):當時很混亂」、「(審判長問:所以妳沒有看清楚,對嗎?)答: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其並未目睹本案發生之全部始末,自難捨前揭客觀事證,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林清圳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林清圳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清圳有前述傷害犯行,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國聖、林清圳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傷害他方
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陳國聖、林清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聖、林清圳均為智慮
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細故爭執,本應秉持理性溝通,以適當之方法處理,詎被告陳國聖因不滿證人陳玉春澆花時潑水有所不慎,或對被告林清圳行為不滿,被告林清圳對被告陳國聖斯時之言語亦有微詞,其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為前述之傷害行為,其等所為自有非是,再被告陳國聖雖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林清圳固始終否認犯罪,惟其等均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失,均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尤以被告林清圳更推託自己責任,另參酌被告陳國聖、林清圳之行為對他方造成之傷勢,均非輕微,惟被告林清圳顯因本案住院、休養相當期間,生活上多所不便,並兼衡被告陳國聖自述現已退休、與胞姊同住、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清圳自述亦已退休、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等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