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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合鴻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合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合鴻明知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新竹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建物)為其與胞兄即告訴人林合錦共有,應有部分(下稱持分)各1/2,且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所持有,為出售自己土地及建物之持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於同年4月19日,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上,並據以補發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保管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合錦於偵查中之指訴、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申請所附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上開建物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在賣土地之前,根本不知道有權狀的事情,當時我母親辦理贈與的時候,我在大陸工作,我委託母親處理,我要賣土地的時候,才知道有權狀,是仲介告訴我,我回家問母親有無看過權狀,她說沒有,我才跟仲介說遺失了,才補發等語。

四、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惟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查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18日填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林合鴻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並以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見他卷第35頁),且本案地政機關亦有就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事為公告,然依上開說明,該公告並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又關於被告係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文書等節,起訴書僅稱:使承辦公務員將「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於同年4月19日登記在職掌上所掌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電腦檔案上等語,惟並未明確表示承辦公務員在何種公文書或電磁紀錄上記載了「遺失」或「滅失」等不實內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顯示出公訴意旨所稱遭到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為何暨不實登載內容為何。經查:

㈠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詢:受理民眾申請所有權

狀補發時,是否會將其申請原因(如遺失、毀損等)登載於任何簿冊文書或電腦檔案系統中等情,經函覆略以:依據內政部109年8月編製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WEB版登記作業手冊」所示,登記機關受理書狀補給登記時,不會於登記簿登載登記名義人申請之理由,僅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依0年0月0日00字第000號辦理』等語,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9日北地所登字第11400063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89頁)。㈡又查此申請補發案件中所有實體公文書,亦無任何上揭建物

所有權狀「滅失」、「遺失」之登載,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40001783號函暨所附之113年3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等影本資料1份(他卷第32至36頁)、建號新竹縣○○鎮○○段000號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他卷第45至46頁)、上開建物建物登記謄本1份(他卷第38頁)在卷可佐。

綜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既未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或「滅失」之相關記載,不能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雖於其職務上職掌之本案建物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上「登記原因」欄記載「書狀補給」,然此不過表示地政機關確有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客觀事實,且自第三人之角度觀察,亦難謂「書狀補給」即等同於「書狀滅失」之意,自無從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

㈢末查,既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滅失為由請求補

給,經法律明訂經申請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即應補給之,則地政機關既係因法律規定之程序完成後補給書狀,非因地政機關相信權狀或證明書確有滅失之情事而補給書狀,且承辦地政機關於公文書上登載「書狀補給」僅是將補給書狀一事予以客觀登錄於公文書上,難認地政機關因此登載紀錄,進而損害權狀補給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以被告以不實原因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權狀而認被告犯背信罪,故認移送併辦案件應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故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