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昌豪
江玉瑩
江凱軒
江昌才
江玉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114年度偵字第8901、8902、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昌豪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均共同犯竊佔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分別為蔡旻軒、蔡芯瑀所有,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緣江昌豪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向新竹市政府以興辦觀音廟為由,提出宗教興辦事業計畫,並為新竹市政府於107年3月14日核定上開土地作為興建觀音廟使用,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即於108年4月16日登記設立伊薇儷會館有限公司,由江昌豪擔任代表人,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則為出資股東,江昌豪明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僅經新竹市政府核定作為准予作寺廟使用,仍於108年11月1日由江昌豪代表伊薇儷會館有限公司向蔡旻軒、蔡芯瑀承租上開土地,作為興建伊薇儷會館建物,而分別共同或單獨為下列之犯行:㈠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明知上開新
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鄰地分別係沈福勝、邱碧珠、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等人所有,竟未經上開所有權人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某日起以興建伊薇儷會館圍籬之方式,而共同竊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共約為292.77平方公尺)作為餐廳使用。㈡江昌豪明知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
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起,將上開土地之伊薇儷會館建物作為餐廳使用,而經新竹市政府陸續於110年5月12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2月1日、112年7月27日裁罰江昌豪罰鍰,並命江昌豪限期變更使用並依核定計畫使用。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12年12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會勘,仍發現江昌豪未經許可於將伊薇儷會館建物作為餐廳使用之違規情事,遂於113年1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022230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罰江昌豪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江昌豪於裁處書送達1個月內變更使用並依核定計畫使用。詎江昌豪仍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又經新竹市政府於113年3月23日派員至伊薇儷會館稽查,發現江昌豪仍以伊薇儷會館建物經營餐廳並辦理婚宴,而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期限完成改正,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14年1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208249號函移送新竹地檢察署續處,江昌豪等於始114年5月6日前將上開伊薇儷會館建物拆除。
二、案經沈福勝、邱碧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本案起訴意旨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基於共同竊佔之接續犯意聯絡,於89年及90年間,接續在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伊薇儷婚宴會館餐廳使用部分等語,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所述,更正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竊佔之時間為「109年5月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鵬剛、林彩連、證人即告訴人沈福勝、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珠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麗芬等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黃鵬剛,他2579卷第223-225頁、他2579卷第227-229頁;證人林彩連,他2579卷第231-232頁、他2579卷第234-23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沈福勝,他2579卷第283-284頁、他2579卷第298-29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珠,他2579卷第287-288頁、他2579卷第296-296頁反面;證人王麗芬,他2579卷第304-305頁)大致相符,並有伊薇儷公司變更登記表(他2579卷第17-20-2頁)、伊薇儷公司工程總額表(他2579卷第27-36頁)、伊薇儷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他2579卷第38-42頁)、伊薇儷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他2579卷第42-1-44頁反面)、伊薇儷公司土地謄本(他2579卷第45-46頁)、伊薇儷公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他2579卷第46頁反面)、伊薇儷公司112年房屋稅申報稅額繳款書(他2579卷第50頁)、新竹市政府113年4月9日府民禮字第1130062909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相關資料(他2579卷第51-105頁)、新竹市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字第1130055574號函暨所檢附之伊薇儷公司違法使用現場蒐證照片(他2579卷第106-108頁)、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民禮字第113010193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伊薇儷會館違反區域計畫法查辦情形(他2579卷第000-000-0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0月9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他2579卷第240-255頁)、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民禮字第1130161196號函(他2579卷第255頁)、新竹市政府109年11月2日府民禮字第1090165536號函(他2579卷第256頁)、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357號函暨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他2579卷第257-260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565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他2579卷第270-28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專案會議簽到單(他2579卷第282頁)、江昌豪之拆除合約書(他2579卷第313-314頁反面)、伊薇儷公司2024/5/2網頁及Google評價截圖(偵15433卷第45-58頁)、新竹市東香段549、549-2等8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偵15433卷第139-14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4年7月1日調竹肅字第11479516970號函暨所檢附之114年6月27日會勘紀錄(偵15433卷第155-157頁)、新竹地檢署114年6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偵8901卷第25-36頁)、新竹市政府109年6月16日府都使字第10900783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使用執照(偵15433卷第43-44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2日府民禮字第1130181492號函暨同年11月2日現場照片(他561卷第2-4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違規場所執行停止供電聯合稽查作業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他561卷第14-15頁反面)、伊薇儷會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他561卷第16-16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他561卷第17-17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8日府民禮字第1130120127號函暨所檢附之同年6月15日、7月13日現場照片(他3637卷第6-10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07年3月14日府民禮字第107004610號函暨所檢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他3637卷第11-15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8日府民禮字第1130119582號函暨所檢附之同年7月4日現場複勘紀錄及照片(他3637卷第29-34頁)、江昌豪提出之114年5月6日現場照片(偵8901卷第39-43頁)、江昌豪提出之114年5月26日現場照片(偵8901卷第43-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共同自109年5月起至114年5月6日拆除完畢前止,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作為其伊薇儷會館圍籬一部分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沈福勝、邱碧珠及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復按違反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江昌豪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㈢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就上開竊佔犯行,各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江昌豪所犯竊佔罪、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等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佔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江昌豪明知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新竹市政府先後依法裁處書並限期命其恢復土地原狀,仍未遵期履行,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江昌豪業已將違規之建物拆除完畢,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6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見偵8901卷第25-36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等各該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及檢察官及被告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江昌豪部分,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江昌豪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江昌豪、江玉瑩及江昌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江凱軒、江玉雲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將違規之建物拆除,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等均已知悛悔,且努力恢復原狀。本院審酌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均認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參與程度、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江昌豪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江昌豪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江昌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江昌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部分斟酌其等本案犯罪參與情節、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等之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就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部分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卷內均無告訴人沈福勝、邱碧珠及被害人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提及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所為造成告訴人沈福勝、邱碧珠及被害人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損失之數額,抑或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此外,檢察官既未釋明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之不法所得,且就計算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所獲得不法利益之價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其等竊佔土地之收益數額。是以,本件認定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或追徵,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既已將本案建物含未竊佔之部分全數拆除完畢,倘仍於本案對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江昌豪、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及江玉雲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昌豪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上開土地興建伊薇儷婚宴會館餐廳使用後,並於106年3月31日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作為觀音廟使用,並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等資料,致新竹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江昌豪以上開土地所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等資料欲作為寺廟使用,遂依其計畫讓其變更為寺廟用地,嗣經新竹市政府裁罰並命其限期變更使用,被告江昌豪仍違規使用,因而獲得上開土地使用利益。因認被告江昌豪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
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 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新竹市政府於被告江昌豪自109年11月2日前某日起,
將上開土地之伊薇儷會館建物作為餐廳使用,即陸續於110年5月12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2月1日、112年7月27日依法裁罰被告江昌豪罰鍰,並命被告江昌豪限期變更使用並依核定計畫使用,此有新竹市政府113年4月9日府民禮字第1130062909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相關資料內含之裁處書(他2579卷第51-105頁)附卷可稽,已難認新竹市政府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縱被告江昌豪於提出興辦計畫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後,事後未依照原興辦計畫,然此即為被告江昌豪事後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相關單位是否依法裁罰之問題,仍難認新竹市政府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乙情,顯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未合,惟因被告江昌豪就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明知伊薇儷公司並無作為寺廟使用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在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伊薇儷婚宴會館餐廳使用後,並於106年3月31日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作為觀音廟使用,並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等資料,致新竹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以上開土地所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等資料欲作為寺廟使用,遂依其計畫讓其變更為寺廟用地。詎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寺廟用地後,未曾一日依上開計畫書內容規定作為寺廟使用,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伊薇儷婚宴會館全部面積均對外作為餐廳營業使用,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因此詐得上開土地從山坡地保育區變更為廟宇用地及合法建物之不法利益,又經新竹市政府多次依法裁罰後,仍繼續違法作為婚宴會館餐廳使用,未依規定作為寺廟使用。詎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屆期仍未予改正。因認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之詐欺得利及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鵬剛、林彩連、證人即告訴人沈福勝、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珠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麗芬等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黃鵬剛,他2579卷第223-225頁、他2579卷第227-229頁;證人林彩連,他2579卷第231-232頁、他2579卷第234-23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沈福勝,他2579卷第283-284頁、他2579卷第298-29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珠,他2579卷第287-288頁、他2579卷第296-296頁反面;證人王麗芬,他2579卷第304-305頁)大致相符,並有伊薇儷公司變更登記表(他2579卷第17-20-2頁)、伊薇儷公司工程總額表(他2579卷第27-36頁)、伊薇儷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他2579卷第38-42頁)、伊薇儷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他2579卷第42-1-44頁反面)、伊薇儷公司土地謄本(他2579卷第45-46頁)、伊薇儷公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他2579卷第46頁反面)、伊薇儷公司112年房屋稅申報稅額繳款書(他2579卷第50頁)、新竹市政府113年4月9日府民禮字第1130062909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相關資料(他2579卷第51-105頁)、新竹市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字第1130055574號函暨所檢附之伊薇儷公司違法使用現場蒐證照片(他2579卷第106-108頁)、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民禮字第113010193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伊薇儷會館違反區域計畫法查辦情形(他2579卷第000-000-0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0月9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他2579卷第240-255頁)、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民禮字第1130161196號函(他2579卷第255頁)、新竹市政府109年11月2日府民禮字第1090165536號函(他2579卷第256頁)、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357號函暨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他2579卷第257-260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565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他2579卷第270-28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專案會議簽到單(他2579卷第282頁)、江昌豪之拆除合約書(他2579卷第313-314頁反面)、伊薇儷公司2024/5/2網頁及Google評價截圖(偵15433卷第45-58頁)、新竹市東香段549、549-2等8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偵15433卷第139-14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4年7月1日調竹肅字第11479516970號函暨所檢附之114年6月27日會勘紀錄(偵15433卷第155-157頁)、新竹地檢署114年6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偵8901卷第25-36頁)、新竹市政府109年6月16日府都使字第10900783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使用執照(偵15433卷第43-44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2日府民禮字第1130181492號函暨同年11月2日現場照片(他561卷第2-4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違規場所執行停止供電聯合稽查作業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他561卷第14-15頁反面)、伊薇儷會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他561卷第16-16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他561卷第17-17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8日府民禮字第1130120127號函暨所檢附之同年6月15日、7月13日現場照片(他3637卷第6-10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07年3月14日府民禮字第107004610號函暨所檢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他3637卷第11-15頁反面)、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8日府民禮字第1130119582號函暨所檢附之同年7月4日現場複勘紀錄及照片(他3637卷第29-34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然查: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又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之罰則。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然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行為人受限期恢復原狀通知,係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一種身分或特定關係,則同法第22條之罪非屬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固為伊薇儷會館
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東,縱與被告江昌豪有共同為伊薇儷會館興建及經營餐廳之事實,然依新竹市政府113年1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022230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均載明受處分人僅為被告江昌豪,而自始未包含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是新竹市政府係以被告江昌豪為土地使用管制裁罰對象,自始未以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為裁罰對象,此有新竹市政府113年4月9日府民禮字第1130062909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相關資料內含之裁處書(他2579卷第51-105頁)附卷可稽。是新竹市政府既自始未對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亦無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之情事,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為上開刑罰之處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規定部分,縱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有與被告江昌豪共同為伊薇儷會館興建及經營餐廳之事實,然此即為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及被告江昌豪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相關單位是否依法裁罰之問題,仍難認新竹市政府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如上述,顯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未合,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江玉瑩、
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經新竹市政府行政裁處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原狀,仍故意違反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情形,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亦無施用詐術使新竹市政府陷於錯誤之情形,與詐欺得利之要件毫無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江玉瑩、江凱軒、江昌才、江玉雲等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15 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竊佔面積 備註 1 新竹市○○段000號土地 沈福勝 149.39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號土地 邱碧珠 96.57平方公尺 3 新竹市○○段00000號土地 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 46.8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