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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崇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崇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崇煦於民國89年間任職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辦理土地相關業務,因而結識莊思綺,嗣曾崇煦向莊思綺聲稱其具有土地專業知識,可介紹並協助莊思綺購買寶山鄉土地等待政府徵收等語後,莊思綺遂於89年7月18日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第237之1號、第645之4號、第669號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4筆土地),並於89年8月14日登記在莊思綺名下,因101年間本案4筆土地未獲政府徵收,曾崇煦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莊思綺佯稱:可協助開發本案4筆土地,待開發完成後再歸還土地及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莊思綺陷於錯誤,誤以為曾崇煦有協助開發土地之真意,遂於101年9月17日以買賣契約形式,與曾崇煦簽立土地開發契約,惟101年10月2日起,曾崇煦就本案4筆土地進行土地開發及地籍登記變動等事宜後,遂私自出售完成分割後之本案4筆土地予第三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價金。嗣經莊思綺追問進度,曾崇煦始坦承將本案4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續又無法依照雙方於101年1月14日及105年4月22日所簽訂契約,返還土地、替代財物或支付土地價金,莊思綺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思綺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崇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思綺於偵查中(3802號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11539號偵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11539號偵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蕭采彤於偵查中(11539號偵卷㈡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即地主徐保國於偵查中(11539號偵卷㈠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證人即地主楊連傳於偵查中(11539號偵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證人即地主曾清蜂於偵查中(11539號偵卷㈠第215頁至第216頁)、證人即地主沈金華於偵查中(11539號偵卷㈠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證人即地主羅瑞雄於偵查中(11539號偵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千兌代書事務所之101年9月17日買賣契約書、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告訴人與被告之105年4月22日協議書、吳發勝代書事務所之89年7月18日買賣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30日東地所測字第1120006496號函暨附件、被告於113年4月1日陳報之施工明細表暨相關單據、被告於113年4月18日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9 日連銀業管字第1131044069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陳報之還款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之104年1月14日合約書附約各1份在卷可查(3802號他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58頁至第64頁;11539號偵卷㈠第44頁至第157頁;11539號偵卷㈡第3頁至第8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數次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徑,然其施用詐術之事由與名目均雷同,應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相近時間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得,竟以

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產,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500萬元之損害,詐騙時序長達數年,犯罪所致損害非輕,期間推諉卸責以欲還款為由取信告訴人,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20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其迄今僅還款告訴人200萬元,其還款金額與詐得金額仍有顯著差距,且其以縝密之詐欺計畫騙取告訴人之土地,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擅自將土地轉售予他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外,更影響無辜之第三人證人即地主徐保國、楊連傳、曾清蜂、沈金華、羅瑞雄等人,需為多年前之土地買賣至地檢署接受訊問,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坦承犯行,除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本院卷第50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開發,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固陳稱將本案4筆土地賣得價金超過1,500萬元等語(3802號他卷第72頁背面),然其犯罪所得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1,500萬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固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業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200萬元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賠償其餘1,3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200萬元=1,300萬元),而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因此,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300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