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雅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貳場次,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65號、115年度附民字第26
0、14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楊景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中獎獎金或開啟第三方支付並無須提供交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如有要求交付該等銀行帳戶資料,顯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致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曉穎、沈葳、鄭羽瑄、楊佳欣、張子毅、王冠華、楊鑾瑛、薛喻琳、沈沛辰、邱翊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楊景雅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段曉穎、沈葳、鄭羽瑄、楊佳欣、張子毅、王冠華、楊鑾瑛、薛喻琳、沈沛辰、邱翊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
2、23、24-25、26至28頁),復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段曉穎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3年12月5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47、61至63、78、89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沈葳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IG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3年12月13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48、64至65、79至80、90至91頁)、【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羽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3年12月6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
9、81、92頁)、【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佳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3年12月5日)(見偵卷第50、82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子毅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影本、租賃合約、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3年12月6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51、66頁正反、83、93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王冠華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3年12月5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52、67至68頁反、84、94頁)、【附表編號7】告訴人楊鑾瑛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IG、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3年12月1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34、53、69頁正反、85、95頁)、【附表編號8】告訴人薛喻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3年12月5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
54、70至71、86、96頁)、【附表編號9】告訴人沈沛辰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3年12月6日)(見偵卷第35、55、72頁正反、87頁)、【附表編號10】告訴人邱翊軒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3年12月1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6、56、73至76頁反、88、9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至60頁)、被告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8至11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5日一總數通字第009043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0號帳戶為數位帳戶,驗證行庫為中國信託銀行事宜(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無從減輕其刑。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中獎獎金或開啟第三方支付並無須提供交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如有要求交付該等銀行帳戶資料,顯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因一時貪念,無正當理由逕將自己所有共計4個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提供網路上不明之人使用,該等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沈葳、鄭羽瑄、楊佳欣、沈沛辰達成和解(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65號、115年度附民字第260、142號和解筆錄),至其餘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客觀上無從洽談賠償事宜,此不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數非微,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咖啡廳、飲料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並參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沈葳、鄭羽瑄、楊佳欣、沈沛辰達成和解,誠懇面對行為後果,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致未能達成和解,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或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
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等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沈葳、鄭羽瑄、楊佳欣、沈沛辰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警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段曉穎 (提告) 於113年12月4日18時9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出貨之詐術,誆騙段曉穎匯款。 113年12月5日13時23分 7萬7,02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沈葳 (提告) 於113年10月底之某日起,以不詳網友慫恿至假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沈葳匯款。 ①113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 ②113年12月5日11時33分許 ①2萬3,000元 ②2萬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3 鄭羽瑄 (提告) 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以不實抽奬廣告慫恿至假抽奬網站參與抽奬活動之詐術,誆騙鄭羽瑄匯款。 113年12月5日12時10分許 3萬988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楊佳欣 (提告) 於113年12月4日19時37分許,以登錄個資即可參加抽奬活動之詐術,誆騙楊佳欣匯款。 113年12月5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同上 5 張子毅 (提告) 於113年12月5日0時許,以預繳訂金即可優先承租之詐術,誆騙張子毅匯款。 於113年12月5日11時32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6 王冠華 (提告) 於113年12月4日2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王冠華匯款。 113年12月5日11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7 楊鑾瑛 (提告) 於113年11月22日12時16分許,以不實抽奬廣告慫恿至假抽奬網站參與抽奬活動之詐術,誆騙楊鑾瑛匯款。 ①113年12月5日12時15分許 ②113年12月5日12時2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80元 同上 8 薛喻琳 (提告) 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宅配通出貨之詐術,誆騙薛喻琳匯款。 113年12月5日15時5分許 6,0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沈沛辰 (提告) 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LALAMOVE外送平台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沈沛辰匯款。 ①113年12月5日13時6分許 ②113年12月5日13時7分許 ③113年12月5日13時8分許 ④1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 ⑤113年12月5日13時16分許 ⑥113年12月5日13時17分許 ⑦113年12月5日13時18分許 ①9,987元 ②9,986元 ③9,985元 ④107元 ⑤9,987元 ⑥9,986元 ⑦9,985元 同上 10 邱翊軒 (提告) 於113年11月29日14時2分許,以不詳網友慫恿至假網拍平台儲值經營商店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邱翊軒匯款。 113年12月5日12時47分許 6,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