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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如會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如會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呂芳營、呂秀鳳之指訴。

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㈣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㈥本院執行命令。

㈦現場照片27張。

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放置貨櫃屋前沒有經過告訴人呂芳營、呂秀鳳之同意,因為座落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僅有我云云,然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呂芳營、呂秀鳳等人共有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則被告僅空言辯稱座落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僅有伊云云,自無可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即竊佔他人之土地,堪認其自我檢

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1號被 告 陳如會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會與呂芳營、呂秀鳳均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渠等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而互有嫌隙,詎陳如會明知其已受執行法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且其權利範圍均僅有十八分之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2日某時許,未經呂芳營、呂秀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放置活動貨櫃屋(長約6公尺、寬約3公尺)之方式,竊佔呂芳營、呂秀鳳及其他共有人所持分之土地,供己居住使用。

二、案經呂芳營、呂秀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如會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呂芳營、呂秀鳳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如會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土地上,放置活動貨櫃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貨櫃屋是我的自用住宅,裡面沒有水也沒有電,我在外面洗澡、上廁所,貨櫃屋上的土地不是告訴人的地,我是自己買1/18,其他的持分是我老公的,也有登記在我名下,我不願意把貨櫃屋移走等語。惟查:觀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被告權利範圍僅有18分之1,而查無其已歿配偶黃厚知之持分比例,復參以已確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得知,被告亦未能舉證本案土地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7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應論處竊佔罪行;又一部分為他人所有者,亦以他人所有物論;另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的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共有物之具體特定部分,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是占有人之行為應構成竊佔罪;縱就不動產具有共有關係,亦難依比例計算而可擅自佔用該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17年10月2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82年度台非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又被告因本案竊佔犯行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