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濰苓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濰苓與告訴人邱信文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延平路1段交岔路口,徒手折斷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並以該雨刷敲擊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雨刷斷裂及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