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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正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板手」應更正為「扳手」;第3行「分別」應更正為「接續」、第3至4行「謝宛軒、叢均如、李昕憓各自管領、放置於其等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更正為「謝宛軒所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叢均如所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價值約650元)、李昕憓所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價值約1,200元)共3個」、第6行「3組」更正為「3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扳手係鐵製材質,有扳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既可拆卸本案機車上之手機架等零件,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114年5月14日1時50許起,多次竊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手機支架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社會通念,應包括以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上開一竊盜行為,竊取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手機支架,同時侵害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為3次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竊取之機車零件價值非高且均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見偵卷第17至19頁),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扳手,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零件,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之手機支架3個,業經扣案後均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見偵卷第17至19頁),業如上述,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0號被 告 曾正安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興竹街口,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分別竊取謝宛軒、叢均如、李昕憓各自管領、放置於其等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謝宛軒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手機架3組(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軒、證人即被害人叢均如、李昕憓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板手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