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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書記官 林欣緣通 譯 郭孌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建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

⒉時間: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4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⒊地點:不詳處所。

⒋方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王建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