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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張秉碩與被告陳和之對話紀錄截圖」、「還款協議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6日東地所資字第1140005525號函及附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數次詐欺告訴人A01交付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刑確定,並於11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予加重等情,所述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經本院核對屬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僅於個案中可認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男女朋友間相互扶持之心理,向告訴人謊稱不實財力背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32萬6,000元之財物,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致告訴人因債務承受極大經濟壓力,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土地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財物共計432萬6,000元(計算式:200萬+162萬6,000+70萬=432萬6,000),自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4號被 告 陳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明知其已負債而無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起佯以其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以上、富有多金之表象與A01交友,並向A01謊稱其所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嫂嫂」名下,致A01陷於錯誤信陳和頗有資力且擁有上開房屋,A01後並與陳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和見A01可欺,即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月間某日止,接續佯以周轉、生活開銷、不借則原來借款拿不回來等理由向A01借款,並表示可用上開房屋為擔保,A01誤信陳和有償還借款真意,遂陸續依指示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匯款162萬6,000元至陳和指定帳戶、匯款70萬元至陳和指定帳戶,嗣陳和竟藉故拖延還款,並謊稱將上開房屋變賣後即可還款等方式拖延,然嗣後陳和均未還款,A01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A01借款,且無力還款之事實。 2.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嫂嫂」楊嵋媚名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嵋媚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楊嵋媚並無親戚關係,證人楊嵋媚非被告「嫂嫂」之事實。 2.上開房屋為證人楊嵋媚所有,被告係向證人楊嵋媚租用上開房屋,且積欠租金之事實。 4 證人張秉碩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楊嵋媚並無親戚關係,證人楊嵋媚非被告「嫂嫂」,證人張秉碩為證人楊嵋媚配偶,亦與被告無親戚關係之事實。 2.上開房屋為證人楊嵋媚所有,被告係向證人楊嵋媚以每月2萬8,000元租用上開房屋,由證人張秉碩接洽,而被告租用該屋約2年,迄今仍積欠高達50多萬元房租,被告無資力之事實。 5 護照影本、行動電話截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截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公司登記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A01多次以類似手法詐欺取財,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