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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凡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易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新竹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8時至12時,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教育召集令(大業甲字第240205號)無法送達。應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列)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新竹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影本、教育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新竹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聯訓後備旅部四營營部及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人員未到訪查記錄表、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未到訪查照片黏貼表暨通知照片4張等資料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後備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且未申報實際居住地,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我小時候開始全家的戶籍都設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5樓,但我一直沒有住在戶籍地,原因要問我父親;我哥哥也是在外地居住,有收到區公所的電話,所以我想我也應該會有電話通知,但我沒有收到通知,後來我有上網查詢自己有沒有教召,發現已經過期了,我也有打電話到後備指揮部,但對方也說過期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後備軍人,未按戶籍地居住,且未申報居住地址,致

使新竹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3年7月27日上午8時至12時,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教育召集令(大業甲字第240205號)無法送達等事實,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影本、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新竹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聯訓後備旅部四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人員未到訪查記錄表、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照片黏貼表暨通知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首先應堪認定。

㈡次按有關後備軍人妨害召集之處罰規定,無論後備軍人客觀

上有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或受送達各項召令後,應受召集,而妨害召集之情事,主觀上均以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則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各項妨害召集罪,即需行為人除了主觀上對於本身所為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外,尚須具有意圖避免召集之特定目的,始足當之。故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首應說明,依照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

形非少,且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情節,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未申報居住地,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不能單純僅因被告具後備軍人之身分,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㈣被告辯稱:我幾年前當兵時,單位在高雄左營,曾將戶籍遷

到高雄鳳山的親戚家,退伍後親戚要求,我又將戶籍遷回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5樓等語,核與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於109年10月26日遷出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5樓,於110年4月16日再度遷入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5樓迄今相符(本院竹簡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除曾於109、110年間短暫遷離外,其戶籍地均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5樓。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5樓是我二哥的房子,我二哥在民國80幾年有住過一陣子,後來去中國大陸,房子交給給他兒子管理,他兒子曾經出租一陣子,後來無人居住,從被告國中開始,我們全家戶籍遷到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5樓,沒有實際居住該處,我自己沒有房子,因為工作關係在苗栗租屋,有空才會到戶籍地看一下信箱,113年間該沒有人住,沒有人可以幫我們代收信件;被告一直待在高雄或嘉義,他在南部工作,也沒有跟我一起住在苗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至36頁)。被告前揭辯詞,核與證人A01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自國中時戶籍地就登記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5樓,但與其家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顯見被告並非退伍後成為後備軍人後,才藉故搬離戶籍地,要難認定其係基於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故意遷移戶籍地而不申報其居住處所。

㈤此外,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同年月24日向新竹市政府陳情

,略以:其沒有注意未接來電,也沒有住在戶籍地,因身邊朋友教召,才上網查詢,發現已經錯過教召,曾致信到國防部說明,仍未解決,其想好好履行義務,並非故意逃避等語,且被告曾於113年9月11日、12日致電新竹市後備軍人服務處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999市政陳情主題網資料、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資料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另被告於114年5月17日經檢察官第1次偵訊,有卷附偵訊筆錄可佐(偵緝字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之前就已經發現其錯過本次教育召集訓練,並主動尋求解決方式,益徵其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備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此外,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