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君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如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如君為告訴人鄭文卿之媳婦,其明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生繼承債務問題,遂與被告議定由告訴人假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對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本案房地),虛偽出售予被告,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規避告訴人債權人執行,謀議既定,告訴人遂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等交易文件後,委由不知情土地代書呂秀芬於112年6月20日,前往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戶事宜,被告因而於112年6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詎被告明知其僅受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而非實際所有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間,經告訴人討還本案房地,猶以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居,全盤否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拒絕返還本案房地予告訴人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卿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金鳳之證述、證人呂秀芬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113年6月20日家事追加請求狀、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113年11月4日家事準備(三)狀、告訴人指述歸還被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付之價金收據、系爭房地之照片、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113年10月18日家事準備(二)狀、被告於他案訴訟提出之113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一)狀、被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及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建築物與持份買賣是事實,有簽立買賣合約,買賣價金也匯入,其是真實購買本案房地,不是借名登記,其不需要返還,交易稅也是其繳交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房地原為告訴人所有,於112年6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偵卷第72至84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卷第43至44頁)等在卷可佐,合先認定。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以11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是為保存本案房地,沒有約定以後要返還的內容,彼此沒有文書、沒有書面,本案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告訴人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第194頁),堪認告訴人僅係單純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迄今並無任何積極對外管理或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有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處理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則被告縱拒絕返還本案房地,僅係其與告訴人間內部關係之違反,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應依循民事關係求償,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背信罪

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