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幼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易幼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之黃色菸油1瓶、含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菸油1瓶、含美托咪酯成分之固態菸油1瓶、含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4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易幼倫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之
前科,猶於觀察、勒戒後無視法令之禁止及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婚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菸草等物,業經於另案(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聲請沒收,並經本院另案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593號),本案不再重複處理,其餘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之黃色菸油1瓶、含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菸油1瓶、含美托咪酯成分之固態菸油1瓶、含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4個,現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 告 易幼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幼倫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8時4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鐵道路上某土地公廟前,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樊貫勛(業於114年1月2日死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約1兩)而持有之。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13時許,在其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11月13日16時3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15號房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4包(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2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純質淨重32.78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之黃色菸油1瓶(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菸油1瓶、含有美托咪酯成分之固態菸油1瓶、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4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菸油空瓶、針筒、磅秤等物品(前揭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案件之扣案物,由該案送審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警於113年11月13日21時1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幼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警執行搜索而查扣之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889號、A6889Q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19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6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46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5日法醫毒字第114610101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菸油1瓶、含有美托咪酯成分之固態菸油1瓶、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4個,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之黃色菸油1瓶,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