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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洸艟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順寬律師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洸艟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陳洸艟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洸艟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2樓之晶宴會館,因其與訴外人陳永騰之另案訴訟糾紛,而與陳永騰及陳永騰之助理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見告訴人欲使用手機,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洸艟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拜託告訴人不要牽扯,沒有碰觸告訴人,也沒有強制等語。辯護人劉順寬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即審理中之陳述相差甚多,不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且縱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亦係出於阻止告訴人對其拍照之意思,主觀上並無強制之故意,或因誤想防衛可阻卻故意等語。辯護人賴俊嘉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卷內事證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被告碰觸告訴人之憑信性,且被告係以口頭拜託告訴人不要對其拍照,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5日20時許,在晶宴會館與陳永騰發生口角衝

突,告訴人於二人衝突時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2頁反面、第48頁反面、易字卷第237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48-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右手遭被

告抓住,致其無法使用手機,並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所載之傷勢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48頁反面、易字卷第242頁)。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0371號函(偵卷第20、

32、33頁),新竹臺大分院急診醫學部醫師係依告訴人於113年7月5日到院主訴「剛剛被陌生人勾手,現右手疼痛」等語,診斷其受有右手扭拉傷併瘀青之傷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且無傷勢紀錄照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醫院驗傷時,醫院有對我的傷勢拍照,偵卷第33頁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不是我的,我沒有跟醫生說我被勾手等語(易字卷第244頁),其證述情節與前揭證據顯有出入,則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能否證明被告有抓住告訴人右手之強制犯行,即非無疑。至證人陳永騰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搶告訴人之手機,並拉扯告訴人的手(易字卷第255頁、第260頁),惟證人陳永騰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十餘年之訴訟糾紛(易字卷第259頁),並有二人間訴訟案件查詢表在卷足參(易字卷第101-103頁),且證人陳永騰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與被告間的照相糾紛所為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均著重過往與被告之爭執,未正面回應當日二人有關照相之爭執內容(易字卷第256、258頁),則其對被告不利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上揭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觸碰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㈣縱認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無法使用手機,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永騰衝突時,陳永騰有說「照相」,我當時並沒有要照相,只是想要拿手機聯絡朋友,被告因為以為我要拿手機對他拍照,才會制止我拿手機等語(易字卷第237-239頁),又陳永騰與被告衝突時,陳永騰確有對被告稱:照相,來,照相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60頁)在卷可憑,足認依被告與陳永騰間衝突時之情形,被告確係合理誤認告訴人要持手機對其拍照,才出手制止,其行為手段與目的間非無關連性,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問。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抓住我的手幾分鐘,大約10分鐘以內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惟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當下被告多久才放開手,無法回想實際時間多長等語(易字卷第253頁),亦無從推認被告係長時間、持續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作為,且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被告說我的手很痛我要接電話,請你放手好嗎,他才放手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要求放手後即未繼續抓住告訴人之手,對告訴人意思或行動自由權利行使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右手之強制行為,且縱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扭拉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易字卷第11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及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