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與少年游○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分手後,A02為求復合,遂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9時許,至游○晴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C室之居所前,請求游○晴開門遭拒後,即以腳踹開大門逕自進入上址內(涉犯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與游○晴發生口角爭執,期間A02見游○晴欲聯繫友人到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游○晴恫稱:「你朋友來幾個,我就砍幾個」等語,復自上址內取出折疊刀向游○晴出示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晴,使游○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已吞食藥品及洗衣粉之A02送醫救治,並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3至55頁、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84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晴、證人即在場之周○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30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11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5至18頁、第36至45頁,本院卷第87至100頁、第103至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行
為時為年僅17歲之少年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感情問題,竟率爾以上揭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恐嚇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把,屬於被告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