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栩廷(原名陳胤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栩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栩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栩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彩券行店員,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
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保管之備用金及營收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破壞人際信任,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8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7,900元,惟卻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98,7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查告訴人張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已歸還部分款項,也有用扣薪方式償還部分款項,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和解金57,900元就是剩下尚未歸還之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是認被告目前已賠償告訴人40,800元(計算式:98,700元-57,900元=40,800元),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就剩餘尚保留之犯罪所得57,9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揆諸上開見解,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4號被 告 陳栩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栩廷任職於由張宥翔擔任店內主管、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來就旺彩券行」從事店員職務,工作內容為銷售彩券及保管店內營收等事項,其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許前某時,保管「來就旺彩券行」店內備用金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及營收4萬4,800元,竟未即時繳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因業務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予以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宥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栩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宥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偵查報告1份。 ⑵被告陳栩廷書立之切結書1份、本票1張、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受理報案證明單及記錄表等。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佐證被告被告陳栩廷實施本件業務侵占犯行。
二、核被告陳栩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陳栩廷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