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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曼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曼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曼均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新竹縣私立方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方舟補習班)擔任教師,負責教學、輔導等事宜,並協助請款及付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蘇鈺評為方舟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於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與廖曼均確認方舟補習班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下稱勞保勞退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滯納金等繳交狀況,以利方舟補習班112年4月份零用金之撥補,經廖曼均於同日回覆111年勞保勞退費用已繳納,而112年勞保勞退費用則待蘇鈺評撥補後繳納。嗣於112年4月11日廖曼均自方舟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之領據上簽收,詎廖曼均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用以繳納方舟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嗣方舟補習班因未繳納112年勞保勞退費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私立方舟文理短期補習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11日自方舟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領據上簽收,雖未用以繳納方舟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但均已全數用於方舟補習班營運之相關費用(包括水費、電費、電信費、影印費、房租、餐費、獎勵)云云。經查

(一)證人蘇鈺評於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確認方舟補習班勞保勞退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滯納金等繳交狀況,以利方舟補習班112年4月份零用金之撥補,經被告於同日回覆111年勞保勞退費用已繳納,而112年勞保勞退費用則待證人蘇鈺評撥補後繳納。嗣於112年4月11日被告自方舟補習班領取證人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領據上簽收,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以繳納方舟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領據、方舟補習班勞保勞退費用繳交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219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頁、第34至71頁、本院卷第65至135頁),是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1日自方舟補習班領取證人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領據上簽收,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以繳納方舟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鈺評於警詢時證述:廖曼均於112年4月11日自方舟補習班領取伊撥補之6萬元,並於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之領據上簽收,然廖曼均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以繳納方舟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等語(見他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按照妳之前向檢察官提出的告訴狀,妳認為被告從110年6月15日到112年5月31日這段期間是屬於方舟文理短期補習班的員工?)對」、「(問:被告在方舟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的期間,她要負責哪些業務?)被告要負責教學、請款、付款的業務,她不太需要負責外部招生,外部招生通常都是我」、「(問:如妳方才所說的,除了大筆的支出或房租以外,其他相關班務運作的費用都是由被告來負責的?)對」、「(問:提示他字卷第54頁上方2023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之對話紀錄,4月10日下午5時30分妳有請被告確認這幾樣事情,是否如此?)是」、「(問:提示他字卷第54頁下方2023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之對話紀錄,後來在同日下午5時40分被告有回復妳「123已確定」,對照同日下午5時30分對話紀錄中的1、2、3,意思是指111年整年的勞退、勞保以及11月以前的勞退滯納金全部都繳清了嗎?)1、2、3只有111年的勞退、勞保,還有11月以前的勞退滯納金」、「(問:接著被告回復妳112年還有滯納金,但這部分要等到催繳信出來以後再處理,要處理的部分還有包含112年勞保、勞退費用,等妳給被告錢之後,她會來繳,是否如此?)對,所以我4月11日就給被告了」、「(問:提示他字卷第14頁被告簽名之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領據,方才看到的對話是112年的勞保、勞退費用等妳給被告之後,被告再去繳,所以隔天4月11日妳是否有依照你們前一天對話紀錄的內容及結論,有提供給被告相關要去補繳112年勞保、勞退費用的金額?)對」、「(問:妳是指被告說要拿這筆6萬元去繳嗎?)對」、「(問:這6萬元有包括其他開銷花費嗎?)沒有」、「(問:妳確定這個數額6萬元就是全數要用來補繳112年勞保、勞退費用,還是有包含其他班務費用或雜支支出?)沒有」、「(問:在上開領據最前面的備註事項,為何要特別記載「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與妳今日庭呈的其他領據上記載零用金、各項支出等完全不同?)因為很長時間我都沒有看到帳,所以我很擔心勞保、健保、勞退沒有去繳,我才會另外要約被告去勞健保局看繳費狀況,所以這一筆專供勞保、勞退費用就是真的要確定有繳,不然會影響到老師」、「(問:從妳的認知,妳何時發現這6萬元被被告侵占?)我收到行政執行署發來的繳費通知才知道,差不多是112年6、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53頁),觀之證人蘇鈺評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衡以證人蘇鈺評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蘇鈺評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用以繳納方舟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之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自方舟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之領據上簽收,雖未用以繳納方舟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但均已全數用於方舟補習班營運之相關費用(包括水費、電費、電信費、影印費、房租、餐費、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於112年4月11日自方舟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註明零用金之領據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於偵訊時則稱:我於112年4月11日自方舟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註明零用金之領據上簽收,領據上雖未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但我有用上開款項,繳納方舟補習班112年1、2月勞保勞退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於偵訊時再稱:我於112年4月11日自方舟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之領據上簽收,雖未用以繳納方舟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但均已全數用於學生餐費等語(見他卷第77頁),是其就簽收之領據上究係有無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是否有用上開款項繳納方舟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領取上開款項後之使用去向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伊領取上開款項後均已全數用於方舟補習班營運之相關費用(包括水費、電費、電信費、影印費、房租、餐費、獎勵)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方舟補習班112年4月之影印費於112年5月31日被告離職前均未繳納、112年4月房租亦早於112年3月繳納完畢,被告均未以上開款項支應一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34至71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則被告僅空言辯稱伊領取上開款項後均已全數用於方舟補習班營運之相關費用(包括水費、電費、電信費、影印費、房租、餐費、獎勵)云云,自無可取。

(四)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調取方舟補習班之立案紀錄、勞健保加退保紀錄、租賃契約等。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被告有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教師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