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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珮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88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為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A01之學生,因不滿A01不願與其私下討論被告與甲生性平調查之案件情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之社群網站及使用者名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而指摘A01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私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在其臉書限時動態中發布訊息之截圖、在澳洲國立大學臉書留言之截圖、以臉書傳送訊息給案件非相關人士之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為相對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跟蹤騷擾通報表、國立中山大學回函暨檢附之校園性別事件相關資訊等另案資料、被告與甲生間對話訊息截圖、被告於113年4月24日、30日於網路上散布甲生性隱私之事證、鼓山分局113年5月20日號函告誡被告有跟蹤騷擾甲生犯罪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國立中山大學校園性別事件第113003號案、第113006號案調查報告書、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4年2月6日間騷擾甲生之事證、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2月6日期間關於告訴人之網路文章或訊息、中央研究院「看見南方」研討會報名系統後台資料截圖、案外人即中山大學學生林育靜電子郵件信箱畫面截圖、被告114年1月23日、24日於社群媒體Facebook之公開留言。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布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亦不爭執有指摘或傳輸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然辯稱:我為上開的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之免責條件,告訴人是一個知名學者,她作為一名公眾人物,在這種公共議題的倡議脈絡下,她的名譽本來就要有所退讓,我的這些手段只是不得不的手段云云。

(一)本案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本案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為被告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又該等言論就字面上之意義而言,顯有詆毀、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誹謗惡意: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固對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散布本案言論之目的,係為了保護被性騷擾者可以勇敢揭露遭害過程云云,然表意人發表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縱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利益,事前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始得主張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受刑事處罰。而本案係因被告主張甲生對其性騷擾,因求助告訴人無門,始散布本案言論,然而被告有否遭甲生性騷擾一事與被告指摘告訴人為「自己涉案的性平案、提供協助給性騷擾加害者、性騷擾共犯、協助性侵女學生、陳性侵共犯」等本屬二事,且本案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言論,外觀上已足使接觸文字者誤認告訴人涉有上開事由,而告訴人實際上未涉有上開事由,則被告所散布上開嚴重指摘之言論,顯然與事實不符。

3.又被告就此於本院中供稱:我對本案所為非常的驕傲(院卷第71頁),我做為性侵案犯罪的被害人,我當然會有情緒,會有報復的想法,我的動機是複雜,我有私怨成份也有公益成份等語(院卷第78頁),顯然被告本案具有惡意發表言論之目的而無訛。

(三)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為倡議上開目的,符合刑法第311條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本案非出於善意所發表言論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311條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臨訟飾詞,並不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此部分認涉犯數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學識甚高、且智識成熟,僅因出於私怨而未以理性、合法之方式為之,率爾於網路接續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既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誹謗時間 社群網站及 使用者名稱 發布不實文字內容 對告訴人 不實之指謫 1. 113年8月29日 被告之Facebook臉書 澳洲國立大學臉書 Sylvia Liu 「A01教授面對自己涉案的性平案 配合中山大學性平會調查 再去講MeToo運動 不要只會刪留言」、「你先處理自己的性平案件再說吧」、「一邊義正言辭講MeToo,自己涉案就刪留言。」 指摘告訴人自己涉案性平案 2. 113年9月5日 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給非相關人士) Sylvia Liu A01是性騷擾共犯、提供協助給性騷擾加害者等訊息 指摘告訴人係性騷擾共犯 3. 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3分許至同年9月27日下午12時9分許 中央研究院「看見南方」研討會報名系統(在多數工作人員可共見共聞之報名網頁上輸入文字) #MeToo@ gmail.com 「請性騷擾共犯A01不要…」及「A01性騷擾共犯少蹭#METOO」計21次。 (告證9) 指摘告訴人係幫助實行性騷擾犯罪之共犯 4. 113年12月2日凌晨3時6分許 電子郵件信箱 (隨機向中山大學同學寄送郵件) sdfsdf0000000il.com 郵件標題:「A01協助性侵女學生,可恥」,並附有A01照片。 (告證10) 指摘告訴人有幫助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5. 114年1月23日 Facebook臉書 (在中山大學社會學系發表釐清事實之公開聲明之下方留言) Sylvia Sylvie 「對陳性侵共犯美華做的事情 我至今都非常驕傲」 (告證12) 指摘告訴人係幫助實行性侵害犯罪之共犯 6. 114年1月24日 Facebook臉書 (在公視新聞議題中心網路節目「燦爛時光會客室」,由A01擔任專訪來賓之節目網站宣傳貼文下方公開留言) Sylvia Sylvie 「A01教授涉犯協助性侵女學生一案 目前暖暖協會和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協助提起告訴 地檢署正在偵辦。」 (告證11) 指摘告訴人有協助性侵女學生之行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