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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TISANTHANIN SOFIA(中文名:李朔方、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3(中文名:李朔方,下稱李朔方)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02相識,雙方於同年8月間見面進而交往。李朔方明知其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事由,對A02佯稱其因經營東南亞商品生意,故需租賃倉庫、支付員工薪資、關稅等問題而有資金需求,會準時還款云云,致A02誤認李朔方之財務狀況與實際清償能力;復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A02訛稱:因父親生病住院,需要醫療開刀費用云云,以此不實事由對A02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李朔方不知情友人溫松雲申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葉家寧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A02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2萬9,000元。嗣李朔方未依約還款,經A02屢次聯繫未獲回應,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朔方固坦承有以附表編號1至6、8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事由,取得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合計共82萬9,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款去做東南亞商品買賣,我確實有將款項用於商品進貨等事宜,但後來告訴人對我提告,導致我的帳戶被凍結,沒辦法做生意,我不是故意不還錢,且我前夫的父親也確實有生病開刀,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相識,雙方於同年8月間見面進而交往。告訴人依被告要求,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甲、乙帳戶內(告訴人各次匯款之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共82萬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8至9、80至82、98至100頁),核與證人溫松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一卷第5至7頁)、證人葉家寧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申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申辦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頁)、證人溫松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3-1頁)、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5至146頁)、證人葉家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4至46頁)、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1至6、8至10之部分:

1.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被告是於111年7月間,在Instagram上認識的,被告跟我說她是自營商,經營東南亞食品買賣,她因為周轉不靈向我借錢,之後被告又陸續以要給員工薪水、貨物問題、房租、關稅等名目向我借款,我與被告有約定還款日,但被告都未按期清償,我與她多次溝通未果,才會於112年7月間報案等語(偵一卷第8至9、80至81、99頁),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第193至214頁),被告向告訴人尋求資金借貸紓困之際,不時對告訴人表示:「I need 200k for rent more warehous

e and I can pay back all next month」、「I promise

I will pay all back in 1 month」、「I will try to

pay all in this month」、「I really sorry I will

pay to you more after I get money from shipping」、「23th I get money from shipping I will pay back.」、「Next month I will payback all」等語,足見被告以經營東南亞食品買賣相關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時,屢屢向告訴人保證僅係短期資金借貸,近期即可足額清償,甚且表達其有能力額外支付利息之意,堪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信賴其具還款之能力與意願之舉。

3.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時,除了生活費外,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做東南亞商品買賣,每個月的收入我不記得了,但不太穩定,一年大約賺20至30萬元,後來我之所以無法如期還款,是因為我臨時被要求搬家,我當時沒有錢,就將借的錢去繳納房租,我另外每月還要支付小孩的學費、扶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由是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斯時,僅能勉力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銷與擔負子女扶養費用,且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客觀上實無任何穩定可得期待之償債財源,根本無短期內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借款之能力,卻對告訴人隱瞞其自身經濟狀況,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可如期還款;再佐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113年3月22日,在新竹地檢署以8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願於每月5日前,每期給付10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惟於113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被告僅陸續支付9萬元,並稱係因生病無法工作故未如期支付,之後會盡速依約清償,然迄至本院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前,被告最終僅償付共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一卷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226頁),復經證人A02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暨具狀陳明在案(偵一卷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和解書(偵一卷第83頁)、告訴人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張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至154頁)存卷可稽,此絕非被告於書狀中所陳「過往未能如期履行,係因銀行帳務技術問題及訴訟關費用負擔過重所致,並非出於惡意拒絕履行」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可資合理解釋說明,益徵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初,其財務狀況早已長期陷於拮据窘迫,要非僅一時週轉不靈,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以上揭話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與意願,核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行為,灼然至明。

4.綜上各情,被告向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時間借款之際,對自身之財務窘況與實際清償能力,確自知甚明,卻隱瞞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仍一再以言詞向告訴人表示有資力如期還款,而令告訴人陸續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款項,是被告確有施詐而取得財物,自堪認定。

5.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關於在台灣設計公司之說明」、與會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VDO Evidence」、「Land and house」、銷貨單、發票等資料(本院卷第81-2至101、247至248頁),而欲用以證明其確有還款意願、現已有穩定工作等情(本院卷第73、222頁),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並無還款能力與真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揭文書資料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我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或其在泰國房產出售之狀況,核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7之部分:

1.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以其父親罹患疾病開刀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甲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80頁背面、第9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6、205至205-1頁),且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我父親確實沒有生病,我承認我確實不應該以父親生病為由借款等語(偵一卷第80頁背面)在卷,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不實事由欺瞞告訴人,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上情,惟查,被告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並沒有用父親生病的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3頁);復於115年3月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是前夫的爸爸開刀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見其歷次答辯內容前後顯然迥異,顯非記憶錯誤所致,所述已難認為真實,且被告確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Thank you but I go to hospital tomor

row because my papa do surgery」、「My dad still surgery 」、「and now my dad still at hospital」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56、205-1頁),是被告此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齟齬,自無足採信。

3.準此,被告明知其父親並未罹患疾病,卻以父親住院開刀之虛偽名目令告訴人匯款,乃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內,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款項之行為,乃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還款之能力與真意,率爾向告訴人借款詐取財物,合計共詐得82萬9,000元,使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要非輕微,同時破壞告訴人之信任,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復衡以被告始終推諉卸責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迄今僅償還告訴人10萬元,所彌補之犯罪損害實屬有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於我國境內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尚非暴力或重大犯罪,復斟酌其與證人溫松雲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該名未成年子女已入我國戶籍,被告現與證人溫松雲間尚有監護權訴訟進行中,此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偵二卷第16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37頁)附卷可參,再考量酌被告在臺期間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亦無事證顯示其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況一旦將其驅逐出境,將造成被告與證人溫松雲間之家事訴訟窒礙難行,被告亦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要非妥適,本院綜衡上情,認本案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合計共82萬9,000元,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10萬元,此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9,000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若另有償還告訴人,自得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因客戶未準時取貨,其資金周轉不靈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 19時8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2 111年8月29日 19時8分許 9,000元 乙帳戶 3 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因需支付倉庫租金20萬元,可於隔月全數償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4 111年9月1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5 111年9月2日 10時5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6 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因支付員工薪水,暫無足夠款項支付運費,且因需避稅,故無法使用本人帳戶收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 14時11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7 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因周轉不靈,父親又因癌症住院,急需資金度過難關,會準時還款,且其因需避稅,故無法使用本人帳戶收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 13時20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甲帳戶 8 111年9月29日 11時20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甲帳戶 9 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因簽證問題無法返台處理生意,也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尚有運費、貨款等費用需支付而周轉不靈,且其父親因住院,隔月10日將還款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12時3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0 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因有多項費用需支付而周轉不靈,23日收到款項後即還款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4時5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