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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祖驤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景琇書記官 廖宜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因非法容留案外人黃文義未經許可聘僱之NGUYEN VAN

M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HUY THU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越南籍外國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工地從事板模、搬運等工作;又案外人董鎬晨未經許可聘僱之KEM VAN THA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KHA VAN MON(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越南籍外國人在前揭臺北市文山區工地從事鋼筋綁紮等工作,並分別為警於110年9月15日、110年12月2日查獲,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月21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9859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確定。詎榮工公司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未以施工人員簽名登記管理機制或他法對進入工地之施工人員身分加以適當管制,極可能容留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受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於113年6月19日,未落實工地施工人員簽名管理機制,或以他法對進入工地之施工人員身分加以適當管制,使其下游包商高惠珠以日薪2000元聘僱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VAN C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陳文章)得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旁榮工公司承包之「竹北市○○段000地號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以此方式非法容留陳文章從事工作。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第44條、第5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