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昱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昱係昱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誠建設」)之負責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不得擅自建造。被告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之情況下,即逕行僱用不知情且年籍不詳之工人,將座落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下稱「幸福禾合」社區),擅自於其外圍前方增建由鋼架、貨櫃等鋼筋混凝土組成之其他建物(面積約80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完成程度約80%)。嗣「昱誠建設」於建築過程中遭民眾檢舉,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13年4月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前揭違法施工之情形後,函報新竹縣政府查處,嗣由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府工使字第1130349879號函勒令「昱誠建設」立即停工(下稱第一次停工函),由被告之母親即昱誠建設董事蔡玉雲簽收而合法送達(送達回證勾選「受雇人」及簽署「員工蔡玉雲」),詎被告及其掌管之「昱誠建設」知悉第一次停工函內容後,明知建物已遭新竹縣政府通知停工,仍基於不遵從制止命令之犯意,未經許可逕擅自復工;復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5月7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違章建築仍有持續施工之情事(即擅自於建物之退縮空間,增建由鋼筋混凝土組成之其他建物,面積約80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完成程度約90%),遂於113年5月9日以府工使字第1133604588號函再次勒令「昱誠建設」立即停工(下稱第二次停工函),亦由蔡玉雲簽收而合法送達(送達回證勾選「受雇人」及簽署「蔡玉雲」),惟被告及其所掌管之「昱誠建設」於收受第二次停工函後猶不遵從,接續前開不遵從制止命令之犯意,繼續僱用不知情且年籍不詳之工人施工。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8月13日3度派員現場勘察,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之整體已經完工,乃依法函送告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先行政後刑罰」之模式,即為刑事處罰前,主管機關應作成2次行政處分,第一次行政處分:就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人為「勒令停工命令」,命其停止施工建造建築物;第二次行政處分: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人所為之「制止命令」,制止其繼續施工。倘行為人經第二次制止命令後仍不遵從而復工者,始足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楊慶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大勇即本件違章建築案件承辦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馮輝瀚即本案土地上方建物「幸福禾合」社區主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俊源、楊易諭、朱睿鋒即「幸福禾合」住戶於警詢之證述、「幸福禾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政府(113)府使字第00044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1張(徐丹和建築師事務所)、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14年4月16日函及檢附資料、經濟部113年9月30日函及「昱誠建設」登記資料、「幸福禾合」網路銷售文字介紹資訊及網路銷售影片、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13年4月10日函及違章建築查報單、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30349879號函及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工使字第1133604588號函及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人員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8月13日勘察建案現場違建照片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昱誠建設」之負責人,「昱誠建設」於本案土地上興建銷售「幸福禾合」社區,並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而在該建物外圍前方以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增建(面積約80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且收受第一次停工函後仍繼續興建,以及第二次停工函由其母蔡玉雲於113年5月10日簽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嫌,辯稱:增建部分有關車位規劃在一樓室內停車格部分是建築師規劃,我不清楚銷售人員怎麼跟客人講,增建部分於113年5月8日已蓋好完成後,113年5月10日才收到第二次停工函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蔡玉雲並未即時告知被告第二次停工函之事,第一次停工函到第二次停工函之間只做欄杆部分,檢察官所指遮雨棚及採光罩是住戶馮輝瀚自行興建,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查:
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昱誠建設」興建銷售之「幸福禾合」社
區,所申請之建築許可(111府建字第402號建照),為基地面積406.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99.49平方公尺,於臨路部分留有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上則規劃有編號3、4之法定車位、編號7-10之自設車位,於111年9月28日開工、112年11月15日竣工,有113年1月25日發照之113府使字第44號使用執照存根、 一~二層平面圖、地籍圖謄本、建築執照、汽車停車位配置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第134頁、第160頁、第163頁),而證人即「幸福禾合」社區管委會主委馮輝瀚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楊慶昱,他是我朋友的朋友。該建案是預售建案,蓋到一半才開始銷售,預售期間全社區8戶就已經已完銷了,預售當時就已經知道社區一共有10個停車位...建商有告知我們都是規劃在室內一樓的停車格,當時告知停車格會有屋頂,不會淋雨。會跟隔壁建案之間有矮牆相隔,矮牆上方沒有密封,是開放透氣的。...社區停車場包括屋頂、地面、圍牆是建商施工的。交屋時停車場已經完工了,住戶都是在停車場公設完工後才開始交屋裝潢。屋主是我配偶范嘉玲,...如圖示編號3、4、7、8、9、10的停車位就是建商搭建有屋頂、矮牆的戶外停車位區」(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等語,並提出112年9月(日不詳)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房屋銷售平面圖附卷(見偵卷第142至193頁),依證人馮輝瀚之配偶范嘉玲所購買係A1戶二樓及編號9、10車位,可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昱誠建設」在規劃及銷售「幸福禾合」社區時,即已決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在法定空地上退縮空間以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增建屋頂、圍牆,使原本露天停車位成為半開放之停車場(即俗稱二次施工),被告辯稱是建築師規劃、伊不清楚銷售人員怎麼跟客人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值一駁。
㈡而被告及「昱誠建設」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未依法申請建築
許可即在「幸福禾合」社區建物外圍前方退縮空間增建由鋼架、鋼筋混凝土等組成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其他建物,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依113年4月8日違建通報而於113年4月9日前往現場發現完成程度為80%,乃以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發函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即以113年4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30349879號函勒令停工,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違章建築查報單、送達證書、113年4月9日照片(偵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14頁),惟被告經其母蔡玉雲轉知一次停工函後,並未停止增建,反而續建(完成約90%),經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張大勇於113年5月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並未停工,乃以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工使字第1133604588號函第二次勒令停工,並經蔡玉雲簽收,有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工使字第1133604588號函、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113年5月7日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第115頁),經證人張大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1至112頁)。被告並提出113年5月8日照片(偵卷第90頁),觀諸113年4月9日(偵卷第114頁)、113年5月7日(偵卷第115頁)、113年5月8日(偵卷第90頁)等照片得見,在113年4月9日現場違建結構體已大致完成但尚未貼磚,至113年5月7日則已完成貼磚,113年5月8日時則於違建之平頂上方四周圍及二樓A1A2兩戶之間搭設欄杆,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第一次停工函後到第二次停工函期間只做欄杆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又第二次停工函係蔡玉雲簽收,被告之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蔡玉雲並未即時告知被告第二次停工函之事,然被告自承蔡玉雲為被告之母、「昱誠建設」之董事兼會計(偵卷第77頁)、蔡玉雲有跟被告講第一次停工函(本院卷第81頁)、「幸福禾合」社區為「昱誠建設」第一個案子(本院卷第82頁),而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影響「昱誠建設」相關權益重大,蔡玉雲既然有即時轉知第一次停工函給被告,殊難想像蔡玉雲就第二次停工函竟會默不作聲,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蔡玉雲收到第二次停工函沒有即時轉達給被告知悉云云,亦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於接獲第一次停工函後、第二次停工函前,仍有雇工貼磚、裝設欄杆之復工續建情事,已堪認定。㈢至於證人張大勇於113年8月13日到本案現場勘查,發現比113
年5月7日又多了欄杆及採光罩等違建,固經證人張大勇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111頁反面)及提出113年8月13日勘察建案現場違建照片(偵卷第116頁),惟欄杆係113年5月8日完成裝設一節,業如前述,而採光罩係證人馮輝瀚所搭建,據證人馮輝瀚於偵查中結證稱:屋頂上方的欄杆是建商另外做給我們社區的,採光罩遮雨棚則是我於交屋後另外找廠商搭建的,是在113年8、9月裝潢之前(偵卷第140頁反面)。
故第二次停工函後,被告並未再有復工行為,現場之採光罩係證人馮輝瀚另行雇工搭建,與被告無涉,被告所稱:第二次停工函文後未再有施工行為堪可採信,難認被告於遭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經制止後仍有不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即不合於建築法第93條之要件,自不得施以刑事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昱誠建設」於銷售之際即已規劃二次施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果然二次施工增建違建,於施工期間經第一次勒令停工,仍無視停工處分繼續施工,實屬不該,惟在收到第二次停工函前即已完成增建(裝設欄杆)未再有復工行為,現場之復工行為屬住戶馮輝瀚個人行為,而停工函之處分對象係被告經營之「昱誠建設」,且並未於現場張貼公告一節,經證人張大勇證述在卷(偵卷第111頁反面),證人馮輝瀚並非停工函之處分對象,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佐證被告有經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並經制止後仍不從之行為,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