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逸選任辯護人 黃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5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 年11月2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書記官 翁珮華通 譯 黃慈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冠逸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林冠逸係蝦皮網路拍賣「小米優選百貨」商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3 年9 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錄音筆」90件及「監視器」25件,明知該批商品並未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竟基於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該商品銷售網頁上虛偽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39345」而用以表示該商品業經檢驗合格後上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75 元及888 元之價格販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翁珮華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