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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故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次、3年8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4月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毒品、強盜受刑,就本案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傷害及強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傷勢,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強盜、槍砲等前科素行之行為人品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節、被告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同居伴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次、3年8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4月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2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想要看我殺人我就殺人給你看」及「媽的,真的要逼人家」等訊息予A01,致A01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A02與A01相約於同年月3日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商討還款事宜,A02因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後,衝向A01,將A01推倒在地及徒手毆打A01,並將A01拖行至本案車輛之後座外,再持外型為槍枝之風扇敲擊A01之頭部,致A01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A01之行動自由。嗣A01之在場友人黃怡樺將A01及A02強行分開,A02遂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經A01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2於前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想要看我殺人我就殺人給你看」及「媽的,真的要逼人家」等訊息予告訴人A01之事實。 2.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向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政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㈢ 證人黃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向本案車輛,再持外型為槍枝之風扇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 ㈣ 證人詹豐源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向本案車輛,再持外型為槍枝之風扇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 ㈤ 證人宗吳冠麟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向本案車輛,再持外型為槍枝之風扇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 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2.現場車輛示意圖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3.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㈧ 114年2月5日偵查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侵犯之法益亦為自由及身體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外型為槍枝之風扇敲擊告訴人之頭部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