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景琇書記官 廖宜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翁柏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外包裝貳包(驗餘淨重共參拾壹點零貳陸公克)、K盤壹個及夾鏈袋柒拾捌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柏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TPA」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31.099公克,純質淨重逾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9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酷玩網咖」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已使用之K盤1個、夾鏈袋1包(內有78小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
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院安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多重反應監測(MRM)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實驗室分析編號DAD5246號、DAD5247號白色透明結晶體各1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各為25.893公克、0.373公克、驗餘剩餘量各為30.606克、0.42公克等情,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於本案當為違禁物至明,故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毋庸沒收外,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或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再者,扣案之K盤1個及夾鏈袋78包(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
院保字第8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並經公訴人與被告達成宣告沒收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