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謙喆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3號、第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謙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謙喆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因被告涉犯賭博罪嫌(下稱另案),於告訴人即警員王偉哲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利用其自備智慧型手機開啟相機功能,拍攝告訴人偵查中之非公開電腦螢幕中之筆錄及偵查活動,並將上開筆錄及偵查過程內容,上傳至被告個人之網路社交平台Threads中,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第63頁),惟本院仍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案為告訴人詢問而由告訴人當場製作另
案警詢筆錄時,以其手機照相功能拍攝顯示另案警詢筆錄之電腦螢幕畫面及警局內部照片各1張,並以其個人Threads帳號發布該等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4偵12433卷第8至12頁、第29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63至65頁),復有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偵查報告及114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接受另案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Threads帳號所發布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偵12433卷第4頁、第15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本條所保護之秘密僅限於「個人隱私」,非關於個人隱私之秘密,則非屬本條保護法益之範圍。本案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拍攝另案警詢筆錄內容及警局內部照片之行為,固如前述,然觀諸被告Threads帳號所發布之貼文截圖(見114偵12433卷第20頁),被告係拍攝顯示另案警詢筆錄之電腦螢幕畫面及某黑色上衣男子坐在警局內之照片。就前者而言,告訴人斯時正在進行詢問被告另案涉犯賭博罪嫌之案情並當場繕打筆錄之偵查活動,該次偵查活動自始即係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該次偵查活動對於被告個人而言,並非「他人」之活動,而係被告自己所參與之活動,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對於告訴人而言,該次偵查活動係其本於司法警察之職務,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被告所錄得之筆錄內容亦未涉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則該次偵查活動及筆錄內容之秘密性,並非告訴人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對象及範疇,無論被告上揭所為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損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以外其他秘密(詳如下述),均難認該次偵查活動及筆錄內容與告訴人「個人隱私」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就後者而言,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中包含該名黑色上衣男子(並未提出告訴)及警局內部空間擺設等內容,均未拍攝到告訴人個人之身體部位或行為舉止,自難認該照片內容屬於告訴人斯時正在進行之非公開活動而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從而,被告所拍攝上開照片內容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而得以刑法保護個人隱私之妨害秘密罪責相繩,已非無疑。
㈢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觀諸被告接受另案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12433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製作被告另案警詢筆錄之場所,屬於未有牆垣、門扇與其他空間相區隔之半開放空間,告訴人製作筆錄期間內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經該處而入鏡,已難認告訴人於製作上開筆錄時,客觀上確有採取適當設備隔絕他人見聞其正在對被告製作筆錄之活動,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則告訴人斯時所從事製作筆錄之活動,顯係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之「非公開活動」有別。且參以上揭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製作筆錄時,被告於一旁自行持用手機,被告所持用手機之照相鏡頭與告訴人製作筆錄之電腦螢幕畫面間並無任何遮擋(見114偵12433卷第19頁),益徵上開筆錄內容係處於被告可輕易錄得之狀態,難謂該製作筆錄之現場已有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次偵查活動及筆錄內容對於被告之隱密性,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上揭製作筆錄之偵查活動是否確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之「非公開活動」,亦有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再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固有明文。惟法務部108年7月9日法檢字第10800111190號函釋亦明揭:「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刑事案件調查時,現場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民眾,並非遵守偵查不公開主體,渠等並無遵守偵查不公開義務;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民眾在刑案調查現場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目前似無法律明文禁止」(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偵查不公開所約束之對象,自始即不包含被告在內,被告既非上列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本無從期待被告就自身所涉之偵查活動不予拍攝或對外保密,要難僅以上開偵查活動對於身為司法警察之告訴人而言,負有偵查不公開之義務,即謂上開偵查活動對於被告而言,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且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載明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故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除欲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隱私,至檢察官、司法警察等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之隱私,則非偵查不公開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意旨參照)。基此,告訴人所屬派出所門口雖有公告「本駐地非屬公開場所,基於機關安全及財產管理需要,員警對民眾於駐地內錄音(影)行為有同意、限制或禁止之權限,民眾應遵守」等語(見114偵12433卷第21頁),然此等限制一般民眾在該派出所內錄音、錄影之公告,實係為確保偵查不公開之落實,而非保護告訴人執行職務時之個人隱私,縱令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上開照片違反上揭公告而損及偵查不公開,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所錄得之筆錄內容及警局內部照片,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關乎告訴人個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自難謂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㈤末查,被告所拍攝上開照片內容既非屬國防秘密,被告本身
亦無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所規範「公務員」或「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國防以外秘密之非公務員」之身分,自不生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另案警詢時拍攝筆錄內容及警局內部照片之行為,而被告此舉固不足取,惟被告所為究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執以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