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005、8006、9315、124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 月
9 日凌晨3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A01所有置於店內機臺上之手電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A01發現遭竊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A04另行起意,並與A05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A04於114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11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5至位於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由A05徒手竊取A01置於店內機臺上之電腦螢幕1 個(價值6000元),得手後,A04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5離去。嗣因A01發現遭竊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A04另行起意,並與A05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A04於114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47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5至位於新竹市東區明湖路416號處之選物販賣機店,2 人徒手竊取A02置於店內機臺上之直播神器組1 個、14吋小行李箱1 個、美好MH-1088 藍芽喇叭1 個、重機藍芽喇叭1 個及乾濕分離拖把1 個(價值共計1548元),得手後,A04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5離去。嗣因A02發現失竊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A04另行起意,並與A05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A04於114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16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5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選物販賣機店,由A05持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機臺櫥窗之方式,A04以徒手方式,2 人共同竊取游明達置於機臺內及機臺上之LED 軟屏幕2 個、LED 感應燈1個、LED 自拍架1 個及吹落葉機1 臺(價值共計2050元),得手後,A04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5離去。嗣因A03發現失竊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A04另行起意,並與A05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A04於114 年2 月5 日凌晨4 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5至位於前址之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徒手竊取A03置於店內機臺上之智慧型手錶1 支及車用充電器1 個(價值共計680 元),得手後,A04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5離去。嗣因A03發現失竊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A01、A02及A03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2、123、128、129頁),並經告訴人A01、A02及游明達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005號卷第5 頁、偵字第8006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9315號卷第10、11頁),且經同案被告A05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498 號卷第47、48頁),此外,復有警員楊子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1 份、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字第8005號卷第3、4、8至19、28、29頁)、警員廖乙璇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如事實欄第三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8006號卷第4、8、9 、12至19、29至31頁)、警員蔡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如事實欄第四段及第五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9315號卷第4 、12、21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A04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五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就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五段所示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及8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用;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確定;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第6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確定;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①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6 年12月18日確定(甲);又上開⑧至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6 年10月31日確定(乙)。又(甲)部分及(乙)部分自105 年7 月22日起接續執行,於110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2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005號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141至157、170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A05共同竊盜他人所有財物,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次數、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所取得利益、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妻子、1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案發當時從事貼磁磚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竊得之手電筒1 個,並未扣案,然係其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共同竊得之電腦螢幕1 個、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共同竊得之直播神器組1 個、14吋小行李箱1 個、美好MH-1088 藍芽喇叭1 個、重機藍芽喇叭1 個及乾濕分離拖把1 個等物;就如事實欄第四段所共同竊得之LED 軟屏幕2 個、LED 感應燈1個、LED 自拍架1 個及吹落葉機1 臺等物;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共同竊得之智慧型手錶1 支及車用充電器1 個等物,均未扣案,然均係渠等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美好MH-1088 藍芽喇叭1 個、LED 軟屏幕2 個、吹落葉機1 臺、智慧型手錶1 支及車用充電器1 個等物均由被告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005號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22、123頁),並為同案被告A05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2498 號卷第47、48頁),是就此部分竊盜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其中14吋小行李箱1 個、重機藍芽喇叭1 個及乾濕分離拖把
1 個等物,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A05為如事實欄第三段竊盜犯行後所共同取得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8005號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22、123 頁),並為同案被告A05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498 號卷第47、48頁),是以已無從釐清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各確切分得之財物,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就此部分竊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其中電腦螢幕1 個、直播神器組1 個、LED 感應燈1個及LED 自拍架1 個等,均由同案被告A05取走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8005號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22、123頁),並為同案被告A05於偵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2498 號卷第47、48頁),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 A04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 A04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三)】 A04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好MH-1088 藍芽喇叭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吋小行李箱壹 個、重機藍芽喇叭壹個及乾濕分離拖把壹個與A 05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四)】 A04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 軟屏幕貳個及吹落葉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五)】 A04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錶壹支及車用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