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竊佔本案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本案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不得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所管領之土地並鋪設水泥道路、鐵製水溝蓋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及面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調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至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使用,固獲有相當之財產利益,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將向告訴人聲請兼作,並補償相關費用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兩造紛爭已獲解決,如再沒收犯罪所得,非但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反將另起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林佳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明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委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代管之渠道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石門管理處之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不詳時日,在本案土地搭建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新測他圖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42平方公尺)、B(面積32平方公尺)號之水泥道路及鐵製水溝蓋板,作為自己向吳奇展、吳奇峰所承租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進出使用,而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使用,嗣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於113年7月10日發現上開渠道用地遭占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上情。 2 證人吳奇展、吳奇峰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向證人吳奇展、吳奇峰承租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使用。 3 告訴代理人柳姿宇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3年8月16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91400號函暨所附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新測他圖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地籍謄本 佐證被告向證人吳奇展、吳奇峰承租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