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尚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于尚廷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告訴人群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登公司),迄於112年4月16日,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遭群登公司解雇,並經群登公司收回識別證及門禁感應卡,已不得再進入群登公司上址辦公室,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7時35分許,無故侵入群登公司上址辦公室,且未經群登公司同意,擅自登入群登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桌上型電腦之帳號、密碼,並以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該電腦顯示之資料夾,致生損害於群登公司對於之上開電腦之帳號、密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群登公司員工吳承恩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被告于尚廷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始獲上情。因認被告于尚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群登公司告訴被告于尚廷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于尚廷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58條之罪,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群登公司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