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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鈺翔

梁振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鈺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振淦無罪。

事 實

一、彭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5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櫻花小吃部」外,持不詳切割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兇器),切斷冷氣室外機管線而竊取彭彥凱所管理之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嗣於同日8時24分許,委請其友人梁振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與彭鈺翔共同將冷氣室外機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並載運至鄧鎮泉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之。

二、案經彭彥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字第12193號卷第5至6、101至102頁、本院卷第89至91、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彥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2193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鄧鎮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193號卷第20至21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李鎧齊114年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2193號卷第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字第12193號卷第2

2、25至30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1份(偵字第12193號卷第31頁)、車牌號碼「ARQ-9235」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2193號卷第3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彭鈺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鈺翔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彭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鈺翔所為竊盜犯行,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彭鈺翔前有多次涉犯竊盜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猶一犯再犯,本案自不應量處過輕之刑罰;復衡酌被告彭鈺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彭鈺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彭鈺翔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彭鈺翔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不詳切割器具,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鈺翔於114年1月3日5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櫻花小吃部」外,竊取冷氣室外機得手後,因冷氣室外機過重,被告彭鈺翔無法獨自搬運,請求被告梁振淦幫忙,被告梁振淦明知該冷氣室外機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與被告彭鈺翔共同將冷氣室外機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並載運至鄧鎮泉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之。因認被告梁振淦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振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梁振淦之供述;二、被告彭鈺翔之供述;三、證人彭彥凱、鄧鎮泉之證述;四、監視錄影畫面1份;五、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梁振淦堅詞否認涉犯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在湖口送飯糰會經過竹北,彭鈺翔他家是開回收場的,找我幫忙搬,我沒想太多就去搬,我不知道冷氣室外機是他偷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振淦因被告彭鈺翔請求幫忙,因而於114年1月3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櫻花小吃部」外,與被告彭鈺翔一同將冷氣室外機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由被告梁振淦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被告彭鈺翔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二人將冷氣室外機搬運下車後,被告梁振淦隨即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字第12193號卷第22、25至30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同案被告彭鈺翔於偵查中陳稱:梁振淦應該知道這個冷氣是我偷來;又稱:我是叫他過來載,我不知道梁振淦知不知道這是我偷的;再稱:他應該知道是我偷的等語(偵字第12193號卷第101至102頁),已於同日偵查中說詞反覆。而同案被告彭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很久之前就跟梁振淦認識,我們是吃藥用毒品的時候認識的,後來在朋友那邊聊天碰到。案發當天早上我打電話給梁振淦,我說這裡有冷氣,請他過來幫忙載,我說那邊有一台冷氣壞掉,要叫他幫忙載去宏田回收場變賣。梁振淦沒有問我為何要去載冷氣機,就直接幫我載。我在偵查中說他應該知道是我偷的,這是我自己想的。我不曉得梁振淦是否知道這是我偷的,反正就是我叫梁振淦幫忙載。我當時可能講錯了,我頭腦比較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14頁),則同案被告彭鈺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梁振淦是否知悉其冷氣機是偷來的乙節,其供詞反覆不一,又多屬無據推測。況且,同案被告彭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由被告梁振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伊一同前往上址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再載伊離開乙節(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與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本院卷第318頁),其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要不能以同案被告彭鈺翔上開不可採信之證詞,充為證明被告被告梁振淦知悉該冷氣室外機為同案被告彭鈺翔竊得之贓物,而認定其有搬運贓物之犯意。

三、再者,觀諸同案被告彭鈺翔於案發當日5時29分許,騎乘遮擋牌照之機車至櫻花小吃部勘查,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2193號卷第25頁),此經同案被告彭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05頁)。且同案被告彭鈺翔在櫻花小吃部外搬運冷氣機時臉部用連帽外套遮擋,於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冷氣室外機時,頭部戴安全帽遮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2193號卷第27至30頁),而同案被告彭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搬運冷氣室外機時,是騎摩托車停在縱貫路那裡,沒有停在櫻花小吃部,我停摩托車位置距離櫻花小吃部可能一、兩公里,梁振淦開車到我停摩托車處,再載我到現場。我將冷氣室外機變賣完畢後,錢是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10頁),於偵查中陳稱:梁振淦沒分到錢等語(偵字第12193號卷第101頁反面),顯見被告彭鈺翔有刻意遮隱頭部特徵、隱藏其所使用車輛蹤跡之行為,且未分配變賣款項予梁振淦。相較之下,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梁振淦逕而駕駛其工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到場,並未刻意遮隱車牌或其頭部特徵,且稱其並未分到變賣款項(他字第12號卷第104頁)。衡情被告梁振淦倘若明知或對於搬運之冷氣室外機為贓物有所認識或預見,當不至於甘冒遭查辦之風險,對同案被告彭鈺翔變賣贓物所得款項未獲取分文,且毫無遮隱車牌或個人特徵,無償替同案被告彭鈺翔搬運贓物,則被告梁振淦辯稱不知所載運者係竊盜贓物等語,其不具搬運贓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非無據。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梁振淦一同至櫻花小吃部外搬運冷氣室外機,堪認知悉該冷氣室外機為櫻花小吃部負責人所有,且冷氣室外機是在正常使用中,功能正常,竟連同冷氣室外機固定架一起搬走,且被告梁振淦有贓物前案紀錄,主觀上應對搬運物品來源更加謹慎,與常情不符等語。然同案被告彭鈺翔於審理中陳稱:我與梁振淦將冷氣從牆壁上搬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01、319頁),難認被告梁振淦有見聞或知悉同案被告彭鈺翔切割管線竊取該冷氣室外機之過程,而認知所載運者係竊盜贓物。又一般犯罪者,大多隱暪自己犯罪行為,同案被告彭鈺翔實無向被告梁振淦先行坦承冷氣室外機係其所竊取之必要。佐以同案被告彭鈺翔刻意遮隱頭部特徵、隱藏其所使用車輛蹤跡之行為,被告梁振淦卻毫無遮隱,已如前述,益徵同案被告彭鈺翔確有可能隱藏自己犯行,全未告知被告梁振淦其行竊情事,導致被告梁振淦對同案被告彭鈺翔所稱幫忙載運壞掉之冷氣之藉口不至懷疑。此外,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函覆稱:被告梁振淦、同案被告彭鈺翔於該監所執行期間並無同工場、舍房、同一時段運動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15年1月20日竹監戒字第1150000403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難認被告梁振淦知悉同案被告彭鈺翔曾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而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從而,依本案事證,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梁振淦搬運冷氣室外機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係同案被告彭鈺翔竊得之贓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振淦就該冷氣室外機係竊得之贓物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認被告梁振淦有搬運贓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行為即與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