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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樺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冠樺受僱於許仁杰所經營之「風城竹竹商行」,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夾子園竹北店」選物販賣事業(娃娃機台)擔任店員,負責機台維護及補貨之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4時22分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在上址將機台內之選夾物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直接擺置於機台洞口處,使某姓名不詳之男性客人得以操作機台爪子碰觸該商品,致該商品失去平衡掉落至出貨口而取得該商品,陳冠樺又從補貨紙箱中,拿取相同商品1個給該名男客,致生損害於許仁杰之財產。

二、案經許仁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本件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不否認其受雇於告訴人許仁杰所經營之「風城竹竹商行」,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夾子園竹北店」選物販賣事業(娃娃機台)擔任店員,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使某姓名不詳之男客得以取得2個商品等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偵卷第4至5頁、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認罪(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仁杰指述(偵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許貫堯(起訴書誤載為許冠堯,應予更正)證述(偵卷3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20至21頁)、夾子園應徵履歷表(偵卷第14頁)、勞動契約(偵卷第32至3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雇用,本應善盡職守為告訴人之財產把關,竟恣意為本案背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方案(本院卷第51頁),但不被告訴人所接受(本院卷第53頁),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為80元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企管系就讀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同住、靠家人資助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提出賠償1萬元之和解方案,具有悔意,雖因告訴人表示無接受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53頁),仍堪認被告尚具悔意,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與該不詳男客就本案2個商品有何分配,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