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成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成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余成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及徒刑追訴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為0.26公克,驗餘總毛重為0.259公克),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5頁),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 告 余成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新竹地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鎮○○街000號附近之車輛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在上開車輛內,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民德路與五豐街交岔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成鑫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Z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531)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8公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726)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余成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