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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1號

114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劭農

黃健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劭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明知其並未向黃健源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不具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助之資格,為詐領租金補助,與黃健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黃健源位在新竹市中華路租屋處,兩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用以表示楊劭農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確實有向黃健源承租上址。楊劭農復於同日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黃健源所有之新竹西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封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透過網路上傳方式,持向國土署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致不知情之國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土署關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因楊劭農所附資料不齊全,為新竹市政府以114年2月8日府都更字第1140029714號函要求補正,再因逾期未補正,為國土署以114年3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41048922號函審查不合格而未得逞詐欺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劭農、黃健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11號卷第111頁、第11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43號卷第97頁、第102頁),並有113年2月21日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黃健源所有之新竹西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封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新竹市政府114年2月8日府都更字第1140029714號函、國土署以114年3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41048922號函、國土署撥款紀錄(編號3無撥款)附卷可憑(見114年度他字第1833號卷第5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1頁)。是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劭農、黃健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2人申請本案租金補貼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等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所附資料不齊全,經

國土署審查不合格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佯裝有租賃事實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審理中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11號卷第118頁、114年度易字第1643號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