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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自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自強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藝術名宮2期社區地下室內,見紀進雄所有之輪椅1組、2手洗腳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15吋電腦螢幕1個、文具抽屜1組等2手物品無故堆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搬至社區大樓1樓,並交由新竹市環保局資源回收車收走銷毀,足以生損害於紀進雄。

二、案經紀進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自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將輪椅1組、2手洗腳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15吋電腦螢幕1個、文具抽屜1組等物,交由新竹市環保局資源回收車收走銷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那些東西是告訴人紀進雄撿來的,並不是告訴人的東西,且他堆在公共區域,讓人誤以為是要回收的東西,我並沒有毀損之故意云云(1922號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輪椅1組、2手洗腳機1台、筆記型電腦1

台、15吋電腦螢幕1個、文具抽屜1組等物,交由新竹市環保局資源回收車收走銷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1922號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相片數張在卷可查(1922號他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上該物品非告訴人所有,是告訴人撿來的云云,

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1922號他卷第8頁),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維修雜物,很多都是從社區回收間撿來的等語(1922號他卷第5頁背面),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自資源回收區拾取物品等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自資源回收區拾取物品,然按民法第802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則告訴人將他人棄置之無主物品,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人所有、被拋棄之動產,即已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自屬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將物品堆在公共區域,讓人誤以為

是要回收的東西,其並沒有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1922號他卷第8頁),告訴人將上開物品堆置在角落,並非係丟棄在資源回收區內之物品,從空間上尚可與資源回收區區隔,客觀上可認該等物品非屬待處置之棄置物,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該等物品係告訴人自資源回收區所拾取之物品等語(1922號他卷第4頁、第21頁),其顯然知悉該等物品已由告訴人拾取,卻仍將該等物品交由新竹市環保局資源回收車收走銷毀,而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等語(本院卷第63頁),故依被告之智識,顯可知悉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許可,不得任意處分,被告卻未事先經由告訴人同意,即任意、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毀棄、銷毀,其行為已有毀損他人物品意圖,至為灼然。

㈣至告訴人固有將上開物品任意堆置在地下室角落,而有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疑,然告訴人縱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如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始可依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主管機關罰鍰,因此告訴人縱有將物品堆置在地下室,可由該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處理,而要無任由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擅自處分他人物品,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率爾將他人物品交由

新竹市環保局資源回收車收走銷毀,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僅希望獲得被告道歉,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