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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韋諒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而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告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四)。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攔停阻擋並持扣案高爾夫球桿敲擊車窗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下車,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5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應得堪認被告已知己過,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按件計酬之生活經濟情況;並參以公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及毀損事實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3時許,2人因故發生爭執,A02竟基於恐嚇危安、傷害、強制、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附近,待A01駕駛車牌號碼號BXE-9331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駕車攔停A01所駕駛之車輛,並下車持高爾夫球桿1支走至A01車輛駕駛座側,脅迫A01下車,致A01心生畏怖,以此方式妨害A01自由離去之權利;復以該高爾夫球桿用力敲擊A01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車窗,使車窗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A01,並致A01因玻璃碎片噴濺而受有左手手心0.5乘0.5公分淺割傷及2乘1公分泛紅等傷害。嗣A01駕車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報警處理,A02亦尾隨行之,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A02,並於A02所駕駛車輛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攔停告訴人A01之車輛,並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用力敲擊A01所駕駛車輛之車窗,使車窗破裂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攔停告訴人A01之車輛,並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用力敲擊A01所駕駛車輛之車窗,使車窗破裂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車損照片6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高爾夫球桿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手心0.5乘0.5公分淺割傷及2乘1公分泛紅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持高爾夫球桿打碎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她,是她叫我砸她車窗的,我也沒有傷害她等語。然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4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00057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影本1份上所載,告訴人接受醫師診療時間係在案發後6小時內,所受傷勢為左手手心0.5乘0.5公分淺割傷及2乘1公分泛紅等情;且被告打擊車窗玻璃後,其玻璃碎片多噴濺至車輛座位,亦有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查,自不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打擊車窗玻璃之玻璃碎片割傷所致之可能。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要求被告打碎車窗,然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影像,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下車後即步行至告訴人車輛左側,並以手敲擊車窗後,隨即持高爾夫球桿打碎告訴人之車窗,期間未聽聞告訴人對被告有何言語表示等節,亦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已難盡信。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與告訴人A01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分別為上揭傷害、脅迫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即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為強制、恐嚇危安、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等行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恐嚇危安、傷害、毀損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上揭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