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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宏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5號、第1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宏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宏以買賣顯示卡為業,而同案被告陳佑恩、同案被告邱文杰(所涉竊盜犯行,均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在案;以下為利精簡,皆逕稱其姓名)則分別為告訴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為利精簡,逕稱○○公司)之生產線廠長與作業員。於民國113年間,陳佑恩與邱文杰因經濟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公司之顯示卡生產線上,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顯示卡(以下合稱本案顯示卡,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得手後,再推由邱文杰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與被告聯繫顯示卡收購事宜。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買賣顯示卡之經驗,可知本案顯示卡並未出售予企業以外之自然人,且邱文杰提出之欲售價格明顯低於市價,因此得預見本案顯示卡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詎被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實體店面(下稱本案實體店面),以附表二之收購價格,先後向陳佑恩、邱文杰買受本案顯示卡之其中7片,爾後再加價轉賣予暱稱「萬里無雲」之大陸地區人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獲利。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佑恩與邱文杰歷來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公司之製造部副理邱郁修於警詢之證述、陳佑恩與邱文杰於○○公司留存之報到程序單、薪資報酬表、直接人員基本資料表,及○○公司生產線、廁所周邊、地下停車場等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以及陳佑恩與邱文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頁面截圖、被告與邱文杰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被告與「萬里無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顯示卡禁止運往大陸地區之新聞報導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收購本案顯示卡之其中7片,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辯稱:邱文杰與我聯繫時,向我自稱工程師,並說明本案顯示卡是他的其他工程師朋友因為抵債,所以才給他的;我也有認識其他工程師擁有與本案顯示卡同款之顯示卡,而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其他賣場也買得到,可見本案顯示卡並非完全沒有在市面流通,我也覺得邱文杰的說法沒有不正常的地方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在本案顯示卡收購過程中,都有詳細詢問來源,但是陳佑恩、邱文杰在網路上以及在本案實體店面,都有所隱瞞,因此被告客觀上也別無其他管道查證本案顯示卡究竟是否為贓物;再者,本案顯示卡在市場上目前是可以自由交易流通的,且被告係用自己實名認證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與陳佑恩、邱文杰進行交易,過程中完整保留了蝦皮聊聊對話紀錄,甚至在自己經營的實體門市完成收購手續,如此益見被告並無故買贓物的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一定會避免留下任何紀錄以免遭查緝等語。

伍、經查:

一、本判決理由欄壹所載之各項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陳佑恩、邱文杰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25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參所示之其他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70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88頁,偵二卷第100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7-1頁,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乃以證人邱郁修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被告與「萬里無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顯示卡禁止運往大陸地區之新聞報導為據,主張本案顯示卡即H顯示卡、A顯示卡並未流通於企業以外之自然人之間,且遭美國禁止運往大陸地區,而被告收購價格又遠低於市價,因此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然而:

㈠以一般消費者就本案顯示卡之合法取得可能性而言:

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可以見得:

⑴在被告收購本案顯示卡前之113年2月3日,即有網友在Mobi

le01論壇發文,提及PChome購物網站已經開賣H顯示卡;留言討論串裡,亦有網友貼出Amazon購物網站之連結,指出美國也有對一般消費者販售H顯示卡,並經比較售價後稱「原來臺灣人比美國人有錢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⑵此外,關於PChome購物網站上架開賣H顯示卡、A顯示卡一

事,國內知名之報章雜誌包含鏡新聞、今周刊等,均有相應報導(見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二第9頁至第17頁)。目前在PChome購物網站上搜尋上述顯示卡,則顯示「本商品已熱銷一空,歡迎您繼續瀏覽其他商品」(見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二第31頁)。

⑶而觀諸PChome購物網站本身,其與蝦皮購物網站等私人賣

場性質不同,如欲上架商品,必須完整留存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聯絡人姓名、公司電話,同時說明經營模式、合作模式等資訊以供審核,此觀PChome購物網站之「加入我們──廠商合作」頁面即明(見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二第35頁)。

⒉綜合以上各情可以得知:

⑴PChome購物網站確實曾經上架H顯示卡、A顯示卡,並向不

特定一般消費者販售,前揭網友留言討論與媒體報導,均確有其事。

⑵另一方面,PChome購物網站對於上架商品之廠商或賣家並

非完全沒有審查,且要求廠商或賣家留存真實身分資料以利後續風險控制與責任追究,從而為網路交易之安全性、合法性進行一定程度的把關。在此背景下,如果任何使用PChome購物網站之人(包含消費者和打算上架同類型商品而與既存賣家競爭之廠商),還需要心生警覺、自行查證已上架之商品是否來源合法,顯然對其等而言是無比苛刻的成本負擔,也是不合理的風險轉嫁。

⑶進一部言之,本院認為,在PChome購物網站如此匿名性極

低、背後所提供之安全保障又屬充分之購物平台,其上架之任何商品,在沒有任何證據可資為相反推論的情況下,原則上均應推認其來源合法。因此,H顯示卡、A顯示卡既曾在PChome購物網站公開向一般消費者販售,那麼在檢察官別無舉證推翻的情況下,也應該認為非企業之一般消費者,就H顯示卡、A顯示卡有合法取得管道。

⒊據上,檢察官以「本案顯示卡不對外向企業以外之自然人販

售」、「一般消費者並無合法管道取得本案顯示卡」為其立論基礎,進而推認被告向陳佑恩、邱文杰收購本案顯示卡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以本案顯示卡之市面流通性而言:

⒈檢察官提出之112年10月26日新聞報導,雖提及美國政府自11

2年10月23日起,就H顯示卡、A顯示卡發布禁運令,禁止該等顯示卡銷售至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顯示卡在大陸地區流通性受限,並不能當然推論在大陸地區以外,本案顯示卡在一般消費者之間並無流通。

⒉又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即已表明「本案顯示卡不能

正常運往大陸地區,因為可能被美國管制,可能在海關被扣住」等語(見偵二卷第160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顯示卡流通性受限,主觀上對於本案顯示卡為贓物自有預見。但是,被告上述說詞,也同樣只能證明其知悉本案顯示卡在「大陸地區」存在流通性限制;而被告本案是在臺灣新北市林口區,向臺灣人(即在臺灣設有戶籍)之陳佑恩、邱文杰收購本案顯示卡,一切交易經過、被告收購過程中所獲悉之各項說詞,全然與大陸地區無關,此觀被告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截圖、本案實體店面之外觀照片、被告與邱文杰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等不言自明(見偵二卷第100頁至第132頁)。

⒊準此而論,檢察官以「本案顯示卡有其特殊性,業經美國政

府禁止運往大陸地區」為立論依據,遽認被告向非企業之自然人陳佑恩、邱文杰收購本案顯示卡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其推論未免跳躍,實屬牽強,難為本院所採。至被告在知悉本案顯示卡禁運至大陸地區的情況下,猶於收購後轉賣予大陸地區不明人士,此是否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乃別一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㈢以本案顯示卡之收購價格而言:

⒈證人即○○公司之製造部副理邱郁修於警詢時,就本案顯示卡

之價值,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卷頁出處亦詳如附表一所載);此對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收購本案顯示卡之價格,明顯以被告收購價格為高,甚至被告就H顯示卡的收購價格,高出證人邱郁修所述價值近5倍,就A顯示卡的收購價格,則高出證人邱郁修所述價值約4倍。則於此情況下,已難逕認被告係以顯不合理之價格收購本案顯示卡。

⒉又被告收購本案顯示卡的價格,雖與前揭PChome購物網站或A

mazon購物網站所售價格相比(見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有相當差距。惟此涉及全新商品與二手商品之間的價差、折舊問題,易言之,被告向陳佑恩、邱文杰所收購者乃二手顯示卡,前揭PChome購物網站或Amazon購物網站所販售者,則為全新顯示卡,兩者價格當然不能相提並論。檢察官既然認為被告收購本案顯示卡之價格遠低於市價行情,而認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理應就本案顯示卡之年份新舊、使用耗損程度、二手行情、折舊比率等,為相應舉證,不能僅憑空泛臆測;而觀諸卷內全部事證,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付之闕如,經本院審理最末向告訴代理人確認,是否有本案顯示卡之折舊相關資訊可提供參照,告訴代理人亦僅單純重申:「我們沒有在市面上流通本案顯示卡,如果以這樣來看,無法判斷折舊狀況,但這樣的產品在大陸地區市場很熱門,因為它屬於高度精密的AI晶片,目前在大陸地區完全不能生產,所以在大陸地區市場很熱門,價格也很高」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二第117頁)。則於此狀況下,本院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復以證人陳佑恩、邱文杰歷來就被告犯行之證述,以及被告與邱文杰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為據,主張陳佑恩、邱文杰就本案顯示卡來源之說明顯然有疑,被告卻仍與其等完成交易,因此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然而: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帶入二手交易市場

時,本來就難以期待其對於財物來源為誠實且詳細的供述。特別是如果該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在市面上並非罕見之至、難以流通,財產犯罪行為人提出之欲售價格又非低廉至不合理的程度,則買受人未察覺或未懷疑所買受之物為贓物,並非完全沒有可能,尚難一概而論。於此,法院即應綜合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深究:買受人在面對財產犯罪行為人未能詳盡如實供述商品來源的情況下,是否全然未採取相應的犯罪防免措施?是否規避自身內控機制,或採取與過往自身交易模式有異之型態完成買賣?甚至是否客觀上有隱蔽交易事實、形成追查斷點,或使金流無從還原、交易紀錄無從回溯等狀況產生?如此始能進一步判斷,在刑法上,買受人是否可評價為具有「預見故買贓物犯罪發生,且主觀上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

⒈證人陳佑恩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證稱:我只有第1次與被告交

易本案顯示卡時有到場,當時被告有問邱文杰本案顯示卡怎麼來的,邱文杰就說是朋友欠他錢,然後拿來抵債的,我們沒有老實說這些東西是贓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至於證人邱文杰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問我本案顯示卡來源,我說是朋友給我的,因為朋友欠我錢,朋友挖礦的顯示卡拆下來給我抵債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又稱:我頭幾次和被告見面的時候,是向被告說朋友跟我借錢,他用本案顯示卡抵給我,讓我拿去賣,我有跟被告說那位朋友是工程師;我後面幾次和被告見面的時候,則和他說,賣給他的顯示卡是公司報廢的顯示卡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觀諸上述證人陳佑恩、邱文杰之說詞,其等於本案顯示卡收購過程中,對於被告詢問商品來源,當下回覆確有隱瞞、避重就輕,且邱文杰於附表二所示總共4次交易過程中,就本案顯示卡來源之說法也不完全一致。⒉另一方面,在大陸地區以外,非企業之一般消費者,至少從P

Chome購物網站、Amazon購物網站等如此簡單的管道,即有合法取得本案顯示卡的可能性,也因此本案顯示卡在臺灣一般消費者間,自然可能合法流通;此外,被告收購本案顯示卡的價格,高於證人邱郁修所證述之客觀價值,該收購價格不能遽謂顯不合理,以上各情均已於本判決理由欄伍、二之處論述甚詳。

⒊從而,參照前揭說明,關於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即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在收購本案顯示卡過程中,有無任何客觀上特殊的作為,或明顯異常的不作為?對此,本院認定如下:

⑴關於被告完成本案顯示卡收購之過程始末:

①當邱文杰最初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與被告接洽時,

被告所設定的系統訊息自動回覆:「小額少量回收需用寄送或約林口門市面交,量足夠我們都會盡量提供上門回收」等語(見偵二卷第100頁)。並且,被告在面交前,亦於蝦皮聊聊之中向邱文杰強調:「記得帶一下身分證,到時候我們需要確認下」、「我們會付款,但是要簽合約」等語(見偵二卷第102頁、第104頁)。

②爾後,被告與陳佑恩、邱文杰4次面交本案顯示卡,確實

都是在被告位於林口之本案實體店面完成,此業經證人陳佑恩、邱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警方提供之本案實體店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7頁,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一第309頁)。而被告在本案實體店面,亦確實有與邱文杰簽訂「顯示卡買賣契約」,其中就顯示卡品牌、數量、收購單價記載明確,被告與邱文杰雙方也都完整留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且上述買賣契約同時載明「甲方(即邱文杰)承諾出售給乙方(即被告)之貨物是合法取得,並非偷盜等不合法途徑貨品,乙方保留追究之權利」等語(見偵二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③另外,觀諸被告與邱文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曾經向邱文杰提問:「你之前去看H顯示卡那家店是哪家店啊,我這邊可能也想組一個服務器的,想問下他們怎麼處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6頁)。被告更曾與邱文杰相約吃晚餐,而向邱文杰表示:「到時候一起吃個飯這樣」、「老哥有什麼忌口嗎」、「應該吃個火鍋?」等語,邱文杰則回覆:「OK呀」、「什麼都吃」、「老哥要帶我去吃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37-1頁)。

④據上觀之,被告收購本案顯示卡整體過程中,堅守其向

來「查驗賣家身分證」、「要求賣家簽署合約並留存賣家聯絡資料」、「在本案實體店面完成買賣」之交易模式,並以此方式嘗試摒除「單以口頭詢問賣家商品來源」所可能存在的風險。更何況,從被告與邱文杰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邱文杰在本案顯示卡交易過程中並不單純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彼此之間有一定程度的認識,邱文杰也營造出隨和可親、毫不心虛之形象。在此背景下,是否猶能謂被告對於本案顯示卡屬於贓物有所預見?實在不無疑問。

⑵關於被告完成本案顯示卡收購後之交易紀錄保存:

①○○公司製造部副理邱郁修第一時間發現本案顯示卡遭竊

而報警時,實未能夠確認遭竊之顯示卡型號與數量(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經警於拘提陳佑恩、邱文杰到案後,陳佑恩供稱:我只能確定我所竊取者包含H顯示卡、L40S顯示卡,但我無法記得每一次竊取到的型號為何(見偵一卷第16頁);邱文杰則供稱:我竊取的顯示卡為H顯示卡及L40S顯示卡,數量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

②可是,本案最後經檢察官查明,○○公司失竊者乃H顯示卡

和「A顯示卡」,換言之,檢察官就陳佑恩、邱文杰犯行部分,根本未起訴其等竊取「L40S顯示卡」,此觀本案起訴書記載自明。而檢察官之所以能夠釐清○○公司真正遭竊之顯示卡型號、數量,無非係因為警方後續通知被告以證人身分到案說明時,被告清楚證述自己向陳佑恩與邱文杰收購之時間、次數,以及每次收購之品項、數量、金額(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甚於上述警詢到案證述時,當場表明有與邱文杰簽訂書面之「顯示卡買賣契約」,並主動將該等契約以及其與邱文杰歷來之對話紀錄提供予警方(見偵二卷第20頁)。

③準此以觀,若非被告到案以證人身分詳實證述,並主動

提供本案顯示卡之交易書面資料、電子紀錄等,進而還原其與陳佑恩、邱文杰買賣本案顯示卡之過程及脈絡,檢察官實難快速特定陳佑恩、邱文杰之竊盜犯罪事實。

於此背景下,能否謂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顯示卡屬於贓物?又能否謂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故買贓物此一犯罪事實發生也毫不在意之僥倖?如此種種,均屬有疑。⒋綜合以上,被告與陳佑恩、邱文杰進行交易之際,一方面有

採取口頭詢問以外之方式確保本案顯示卡來源合法性,一方面也未改變其向來交易模式,更未曾隱匿雙方交易事實與金流紀錄。則在此情形下,縱使陳佑恩、邱文杰對於本案顯示卡來源之說法閃爍其詞,亦不足認定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陳佑恩、邱文杰竊取本案顯示卡之資訊編號 時間 行為分擔方式 竊取之顯示卡暨其價值 備註 1 113年4月29日 11時50分許 先由陳佑恩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公司顯示卡生產線上之右列顯示卡,並將之裝入某黑色包裝,攜至廁所天花板藏放;再由邱文杰前往取出,將所得顯示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內,駕車攜離。 1.供資料中心或AI訓練用途之高階H型號顯示卡(下稱H顯示卡,詳細廠牌、型號詳卷所示)半成品1片。 2.證人邱郁修於警詢證稱H顯示卡半成品已可用於AI運算,半成品價值為6片49萬元(見他卷第9頁背面)。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左揭顯示卡半成品乃指尚未經過完整測試組裝、還沒辦法出貨給客戶者,但客觀上已可正常運作使用(見本院易字第132號卷二第117頁) 2 113年5月7日 17時44分許 同編號1所示。 1.供資料中心或AI訓練用途之高階A型號顯示卡(下稱A顯示卡,詳細廠牌、型號詳卷所示)半成品1片。 2.證人邱郁修於警詢證稱A顯示卡半成品已可用於AI運算,半成品價值為2片14萬元(見他卷第9頁背面)。 3 113年5月8日 17時42分許 先由陳佑恩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公司顯示卡生產線上之右列顯示卡,並將之攜往地下停車場交付予邱文杰;再由邱文杰駕駛本案小客車駕車攜離。 1.A顯示卡半成品1片。 2.證人邱郁修於警詢證稱A顯示卡半成品已可用於AI運算,半成品價值為2片14萬元(見他卷第9頁背面)。 4 113年5月27日 某時許 同編號1所示。 1.H顯示卡半成品共3片。 2.證人邱郁修於警詢證稱H顯示卡半成品已可用於AI運算,半成品價值為6片49萬元(見他卷第9頁背面)。 5 113年5月29日 17時36分許 同編號1所示。 1.H顯示卡半成品共2片。 2.證人邱郁修於警詢證稱H顯示卡半成品已可用於AI運算,半成品價值為6片49萬元(見他卷第9頁背面)。

附表二:被告與陳佑恩、邱文杰交易本案顯示卡之資訊編號 時間 收購之顯示卡與數量 收購價格 1 113年5月1日 11時許 H顯示卡半成品1片 38萬元 2 113年5月8日 18時50分許 A顯示卡半成品2片 60萬元 3 113年5月28日 18時45分許 H顯示卡半成品1片 40萬元 4 113年6月4日 18時許 H顯示卡半成品3片 120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