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114年度偵字第13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姚○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童為母子,是被告與甲童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童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姚○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為甲童之母親,本應善盡照顧甲童之義務,但因其年紀尚輕即為人母,未以適當育兒方式照顧甲童,反以本案方式傷害甲童,致甲童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考量甲童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童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終知坦承犯行,更積極完成相關親職教育課程,而本案社工表示稱:被告目前家庭處遇狀況良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態度良好,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暴力,再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
被 告 姚○綺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綺為兒童姚○樂(男,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之生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姚○綺偕甲童與男友王竣威(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王竣威常於夜間外出工作,白天則多在家中睡覺,甲童主要由姚○綺照顧。姚○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在上開住處,見甲童持玩具丟擲或打人,經勸阻不聽時,姚○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甲童之臉及手臂等處,致甲童受有左、右上臂、左、右前臂及前額、臉頰、頭皮受有表淺傷口等傷害。嗣於114年3月24日,姚○綺與男友王竣威帶甲童外出超商,經顧客發現甲童臉上傷痕告知店員報警後,經社工訪視後查獲,並安置甲童。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會以牙齒輕咬甲童之手臂之事實。惟供稱並未咬臉部,腳部瘀傷應該是甲童自己跌倒所致,也不知道其背部的燙傷如何來的。 2 證人即社工員王薏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說明安置甲童前見甲童與被告之互動情形等事實。 3 檢察官於偵查庭中與甲童之詢問互動及檢視傷勢之筆錄記載及當庭拍攝身體舊傷之照片 甲童會流淚或發出哭泣、高興之聲音,但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的詢問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甲童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4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4888號函附傷勢照片 證明甲童受有左、右上臂、左、右前臂及前額、臉頰、頭皮受有表淺傷口等傷害。 5 被告上開住處之照片 證明被告傷害之地點 6 114年3月24日新竹市○○區○○街000號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王竣威帶甲童至超商之情形。 7 社工提供甲童身上受傷之照片 證明甲童受傷之事實。 8 被告與母親之對話紀錄 被告會對其母親提及弟弟不乖,又被修理等事實。 9 本署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案件早期介入偵辦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件社工評估訪視甲童之情形。
二、核被告姚○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嫌,然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係對於未滿18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始足當之,且本罪為結果犯,以致生妨害身體之自然發育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咬傷被害人,然衡諸此舉,尚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諸如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有別,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妨害兒童身心健全或發展罪所定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