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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亞晨

許正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亞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正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亞晨、許正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亞晨、許正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揭傷害及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施暴過程中共同所為傷害及毀損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公然以鋁棒毆打告訴人成傷,行徑囂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均經通緝方到庭,且本院再次排定之調解及準備程序期日,被告許正宥仍開庭遲到45分鐘,難認其對所為犯行有反省檢討之態度,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物品之毀損程度、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其等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鋁棒1支 廖亞晨 偵卷第17頁 2 鋁棒1支 許正宥 偵卷第2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3號被 告 廖亞晨 年籍住所詳卷

許正宥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亞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許正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均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1日8時30分許,由廖亞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正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成功三路口時,因與同向前方由林家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下車理論,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廖亞晨、許正宥分別以徒手、持鋁棒揮擊之方式攻擊林家慶,致林家慶受有右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背部挫傷、左側大腿至小腿挫傷、右側大腿至小腿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低血壓等傷害,其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

one 15 Pro max)1支、Apple廠牌耳機(型號:AirPods Pr

o 1)1副均毀損而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林家慶。

二、案經林家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及證人廖亞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許正宥一同攻擊告訴人林家慶之事實。 2 被告及證人許正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廖亞晨一同攻擊告訴人林家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與現場影像翻拍照片共39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廖亞晨、許正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廖亞晨、許正宥均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亞晨、許正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行車細故,即公然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漠視法令,行徑囂張,且渠等持球棒行兇,更可能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甚而致死之傷害,是請各從重量處其刑,以示警懲。扣案之鋁棒2支,分為被告廖亞晨、許正宥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06